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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碧执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谭小韦与余维、余芳、余洋法定继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小韦,余维,余芳,余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碧执字第157号申请执行人谭小韦(又名谭小伟),女,1976年5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被执行人余维,女,1987年7月10日出生,住铜仁市清水南路火车站旁。被执行人余芳,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住址同上。被执行人余洋,女,1994年6月25日出生,住铜仁市环西路。本院在执行谭小韦与余维、余芳、余洋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中,权利人提供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余维、余芳、余洋退还申请人车牌号为贵DB55**大地RX6400轻型客车一辆,经审查,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铜中民一终字第244号民事调解书第三项内容明确“车牌号为贵DB55**大地RX6400轻型客车一辆归谭小韦所有”。其义务主体,给付内容不明确,属确认之诉。经查,该车辆未被三被执行人占有,而是被案外人余炳荣所持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谭小韦2015年3月16日的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玉文审判员  刘玉珍审判员  杨正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高忠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