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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0600400003008。法定代表人刘立斌,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汉楼、王振强,广东天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37559。法定代表人方远平。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正钊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由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的规格、样式、数量等要求生产铝型材供应给被告,但被告却不依约支付款项给原告。经双方就上述项目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被告确认:截止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18865.05元未支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款项人民币1118865.05元;二、被告赔偿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给原告。暂计至2015年1月2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5925.18元;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举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组织结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1份。证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铝合金建筑型材,及双方对合同条款的约定。3、往来账款核对1份。证明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4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款项1118865.05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举证的证据能提供证据原件供核对,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予以确认。被告在诉讼中未提交证据。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铝型材加工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生产的“兴发牌”铝合金建筑型材;被告向原告提供技术设计图纸,经双方确认后原告进行制作加工;原告为被告新开模具的,按《新开模具收费退费标准》计算模具费,被告需先付款后原告开模;合同汽修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每月账单期内(1日至31日)的全部发货金额为该期账单金额,双方账务核对需在次月5日前确认,原告需在l5日前提供等额的17%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收到发票后于5天内开具30天带密码的远期支票给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单价、交货等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出一份《往来账款核对》,内容为:至2014年11月30日,被告应付原告的货款数额为1118865.05元。被告在该份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相符。原告以被告至今未付上述1118865.05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确认上述1118865.05元货款所涉及的发票已由原告开具给被告,发票交付被告的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在欠付原告款项1118865.05元的情况下,至今未按合同约定予以清偿,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逾期付款损失请求,虽然讼争合同确未约定延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起算时间,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收到发票后于5天内开具30天带密码的远期支票给原告”,结合原告陈述的2014年11月30日交付发票给原告的时间以及《往来账款核对》中记载的“以上数据不含已提货但未开发票货款0元”的记载,本院确认被告最迟应于2015年1月4日前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因此,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应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三、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据此,对本案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支付款项1118865.0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0%为标准,从2015年1月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75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东莞市宝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钊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泽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