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朱建川与刘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川,刘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59号原告朱建川,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刘广,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务农,住赤水市。原告朱建川与被告刘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川诉称:我系经营沙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广于2013年8月在仁怀市开办酒吧时在我处购买沙发30000.00余元,后被告支付部分沙发款,还欠20400.00元,2013年10月17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3年12月份支付5000.00元,余款在2014年2月份付清,到期未还还将承担本金的50%滞纳金,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0400.00元,并承担滞纳金10200.00元和民事责任。被告刘广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川系经营沙发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刘广因经营需要在原告朱建川处购买沙发,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沙发款20400.00元,并于2013年11月17日向原告亲自书写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朱建川沙发款20400元,在12月份之前支付5000元,1月份支付10000元,2月份支付5400元,以此为证,到期未还将支付滞纳金本金的50%,在场人赵兴、李强在该欠条上签字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刘广外出,无联系地址和方式。审理中,本院依法询问被告之母吴泽英,其称被告刘广在外务工,无联系电话,是否欠原告朱建川的欠款我不知情。故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手续等,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广仍未到庭。2014年12月29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欠条1张、复兴镇长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询问笔录、李强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在原告朱建川处购买沙发,经结算后,尚欠沙发款20400.00元,被告刘广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朱建川执存,且在场人李强证实被告欠原告沙发款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朱建川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刘广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沙发款20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滞纳金本金的50%的问题:滞纳金是国家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款项,个人和其它团体都无权私自设立,属行政法规的范畴,其约定的滞纳金实为违约金,约定的比例明显高于国家法律规定。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0%违约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被告刘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朱建川的沙发款204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6120.00元,共计26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被告刘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6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世林人民陪审员 钟玉洪人民陪审员 付世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钟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