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231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与海安县黄大制线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海安县黄大制线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安非诉行审字第00231号申请人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长江中路106号。法定代表人沈宏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金宏伟,该局法宣科科长。被申请人海安县黄大制线厂。业主黄爱东。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海安监管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申请人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后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4年2月22日发生一起机械伤害事故,造成机修工杨成龙死亡。该起事故中,被申请人对员工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不到位,对此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申请人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海安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申请执行的海安监管罚字(2014)第(1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唐 霄审 判 员 田 华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杜欣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