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雷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504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河南省临颍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临颍县。2014年10月29日因吸毒和赌博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同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冯云志,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6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俊昇出庭支持公诉,雷某某及其辩护人冯云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在其租住的中山市坦洲镇龙光海悦城邦四栋4单元310房,容留吸毒人员杨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多人吸食毒品冰毒。次日凌晨,公安人员在上述房内当场抓获雷某某及上述吸毒人员,缴获毒品(经检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5.63克)及吸毒工具一批(上述毒品及吸毒工具已被中山市公安局收缴)。经公安机关对雷某某及杨某某、梁某某、周某某等人的检测样本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均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归案后,雷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手机通话清单,证人杨某某、彭某某、郭某某、周某某、陈某、梁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黄某甲、肖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某、黄某乙、李某某的证言,房屋租赁合同、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雷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法惩处。雷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雷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所提雷某某是初犯,认罪、悔罪的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雷某某是偶犯,主观恶性相对较小、情节相对较轻以及社会危害性相对不大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所提雷某某曾应征入伍服役、案发后家庭受到严重影响等事由,并非法定从轻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10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 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缪慧莹佘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