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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陈范英、齐克菊等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范英,齐克菊,齐克秀,齐可凤,齐美丽,齐秀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孟兰,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8号原告陈范英,居民,(系死者之妻)。原告齐克菊,居民,(系死者之长女)。原告齐克秀,居民,(系死者之次女)。原告齐可凤,居民,(系死者之长子)。原告齐美丽,居民,(系死者之三女)。原告齐秀花,居民,(系死者之四女)。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系死者之孙)齐自豪,居民。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岳祥运,山东华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地址:淄博市周村区周隆路161号。负责人樊德鑫,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公司员工。被告孟兰,居民。委托代理人(系被告孟兰的公公)张桂恩,居民。原告陈范英、齐克菊、齐克秀、齐可风、齐美丽、齐秀花与被告孟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范英、齐克菊、齐克秀、齐可风、齐美丽、齐秀花的委托代理人齐自豪、岳祥运,被告孟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桂恩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秀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7日,张桂才驾驶鲁C×××××低速车,沿平邑县仲村五岔路口停车开关车门时,与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至齐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作出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172621认定,张桂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实肇事车辆鲁C×××××低速车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等险种,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在被告孟兰的保证下张桂才为被采取强制措施,现张桂才逃逸,因孟兰未尽到保证人的责任致使肇事司机张桂才逃逸,被告,孟兰应对张桂才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其他费用待张桂才归案后原告另行主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712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兰辩称,车主是张桂才,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完以后由张桂才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护理费应按照农村标准7天计算,殡葬收费780元包含在丧葬里面,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请法院酌情认定,鉴定费、复印费、场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是还需核实车架号。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7日9时20分许,张桂才驾驶鲁C×××××低速车,沿平邑县仲村五岔路口停车开关车门时,与齐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齐某某受伤,车辆部分受损,后齐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10172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桂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齐某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齐某某被送往平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7115.28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并在平邑县宝兴殡葬服务中心花费解剖产地租赁使用费796元,原告陈范英、齐克风、齐克菊、齐克秀、齐美丽、齐秀花分别系死者齐某某之妻、之长子、之长女、之次女、之三女、之四女。同时查明,被告张桂才驾驶鲁C×××××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5日起至2015年8月4日。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06712元,具体细化: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1000元、治疗费17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700元、鉴定费900元、复印费59元、解剖场地费460元。原告未提供鉴定费单据。庭审前,原告方申请撤回对张桂才的起诉。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桂才驾驶鲁C×××××低速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齐某某死亡。应按责任认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低速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故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治疗费(10000元)、复印费、解剖场地费系合理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计算的护理费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未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不予考虑。被告孟兰不是本案的民事赔偿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六原告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3100元、丧葬费23193元、交通费600元、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护理费690.9元、复印费59元、解剖场地费4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98102.9元,待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0元,由六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亿兵审 判 员  李因昌人民陪审员  张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