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赵刚与沈颐杰、郝军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刚,沈颐杰,郝军,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五初字第490号原告:赵刚,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无职业。被告:沈颐杰,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被告:郝军,男,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王敏秋,系郝军爱人,无业。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负责人:张海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员。原告赵刚与被告沈颐杰、郝军、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祝仰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刚,被告沈颐杰,被告郝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秋,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刚诉称,2013年7月29日18时4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被告沈颐杰驾驶辽A×××××号小型车与原告驾驶辽A×××××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沈河区交警大队查勘认定,被告沈颐杰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了原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就事故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人民币73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颐杰辩称,我没有要说的,保险公司赔就行。被告郝军辩称,我是车主,沈颐杰是司机,我没有要说的,应由保险公司赔。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肇事车辆系挂靠关系,该车辆经投保,一切损失属于保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为交强险、三者五十万含不计免赔。对于事故认定及案件情况没有异议,鉴于本案在我公司系统里已经结束,原因为无法找到第三方,无法确定第三方损失是否应当赔偿,并有放弃索赔确认书作为证据。因此,本案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修理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18时40分,在沈阳市沈河区风雨坛街,被告沈颐杰驾驶辽A×××××号车辆变道,与原告赵刚驾驶的辽A×××××号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刚辽A×××××号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沈河大队认定,被告沈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刚于2013年7月31日将辽A×××××号车辆送入沈阳市和平区凌达汽车修理厂修理,于2014年2月26日出厂,花费修理费人民币7350元。另查明,被告郝军为肇事辽A×××××号车辆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在被告沈阳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汽运出租汽车分公司名下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人民币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登记信息、维修发票及清单、挂靠协议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沈颐杰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辽A×××××号车辆相撞,造成辽A×××××号车辆受损,被告沈颐杰及车辆实际车主即被告郝军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亦未超过保险限额,故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直接对原告赵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的放弃索赔确认书的问题。被告沈颐杰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放弃索赔确认书非其签字,其在理赔系统中将本次事故结案,是其内部流程问题,不能对抗原告赵刚的赔偿请求,不能免责,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此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刚车辆维修费人民币7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赵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祝仰宝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祝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