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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刘才清与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才清,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才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沈利。上诉人刘才清因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14)崇行初字第3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8月27日,刘才清向崇明县长兴镇人民政府(下称长兴镇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根据长兴乡人民政府2008年1月2日复函称,中船一期征地中带征集体土地705亩,带征土地的补偿资金由长兴乡人民政府垫付。请公开这笔资金的总额及来源”。刘才清同时向长兴镇政府附带邮寄了长兴乡人民政府崇长信访(2008)4号信访答复件,证明对所需信息内容的描述。长兴镇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4年9月4日向刘才清发出(2014年)崇长信(答)第2号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刘才清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未明确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要求刘才清在2014年9月15日前补正相关申请内容。2014年9月11日,刘才清向长兴镇政府邮寄补正材料,主要内容仍为其申请时所附带的长兴乡人民政府崇长信访(2008)4号信访答复件。2014年9月17日,长兴镇政府经审查刘才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及附带的材料后,作出(2014年)第2号《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下称《告知书》)并送达刘才清,告知其提交的材料不符合《上海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下称《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要求,不适用于《规定》,不再按照《规定》作出答复。刘才清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长兴镇政府所作《告知书》。原审另查明,长兴镇政府在《告知书》中描述的“中船二期征地中带征土地705亩的补偿金总额及来源”存在笔误,应当是“中船一期征地中带征土地705亩的补偿金总额及来源”,长兴镇政府在原审开庭审理时也承认是“中船一期征地中”,不是“中船二期征地中”。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第五条之规定,长兴镇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法定职权。长兴镇政府收到刘才清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及时向刘才清送达,所作答复程序合法。刘才清申请公开“中船一期征地中带征土地705亩的补偿金总额及来源”的信息,具有咨询和要求长兴镇政府收集政府信息的含义,对所需政府信息内容的描述不够明确,长兴镇政府据此依据《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作出被诉《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刘才清认为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明确,但没有相关的证据加以佐证,原审不予支持。原审遂判决:驳回刘才清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刘才清不服,上诉于本院。上诉人刘才清上诉称,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是由被上诉人制作,无需收集,上诉人的申请指向明确,属于被上诉人应予公开的范围,被上诉人所作答复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撤销。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依法具有受理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答复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经补正程序,于法定答复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书》,执法程序合法。上诉人要求公开“中船一期征地中带征土地705亩的补偿金总额及来源”的信息,其未指明该补偿金“总额及来源”的具体载体,无法指向特定的政府信息,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规定》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要求,并据此作出被诉《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申请的内容指向明确,被上诉人应予以公开,该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刘才清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才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浩方代理审判员  王 征代理审判员  张 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