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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高稳与沈加永、孙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稳,沈加永,孙燕,王海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高稳,个体户。委托代理人汤明,江苏德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加永,个体户。被告孙燕,无业。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射阳县春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海荣,个体户。原告高稳与被告沈加永、孙燕、王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明,被告沈加永、孙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兆生及被告王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稳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沈加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立据借款20万元,该借款由王海荣提供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没有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沈加永、孙燕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王海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高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4年7月26日,被告沈加永出具的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沈加永、孙燕辩称:向原告高稳借款20万元是事实,但在2014年12月份,沈加永通过张晓艳向原告高稳已经归还了10万元,现在尚有10万元借款本金没有归还。被告沈加永、孙燕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海荣辩称:我为沈加永向原告高稳借款2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沈加永的10万元是还给我的,是我让张晓艳还给丁罡的。被告王海荣未提交证据。质证时,被告沈加永、孙燕、王海荣对原告高稳提交的证据表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高稳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加永与孙燕是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沈加永向原告高稳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高稳人民币20万元整。被告王海荣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后,经原告高稳催要,被告沈加永、孙燕未能归还借款,被告王海荣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高稳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沈加永主张在2014年12月份向被告王海荣给付10万元,让王海荣向原告高稳归还;被告王海荣认可收到被告沈加永10万元,但主张沈加永与王海荣之间存在其他往来,该款系被告沈加永还给王海荣的,已被王海荣给付张晓艳。原告高稳对于案外人张晓艳收到的10万元,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结算。另查,2014年12月2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2015)射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王海荣诉被告沈加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认为:1、原告高稳与被告沈加永签订的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2、被告沈加永与原告高稳签订借款合同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高稳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沈加永返还。被告沈加永在原告高稳作出权利主张时,未能还款,显属不当,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3、被告孙燕虽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但该笔债务是发生在被告沈加永、孙燕婚姻存续期间,鉴于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债务为被告沈加永个人债务,依法应当按被告沈加永、孙燕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沈加永、孙燕共同偿还。4、被告王海荣为被告沈加永向原告高稳借款20万元作保证时,未约定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依法应当认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被告王海荣在原告高稳作出权利主张后,在被告沈加永未能归还借款时,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海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加永、孙燕追偿。5、被告沈加永主张其将10万元给付被告王海荣时,明确告知王海荣该款系向原告高稳的还款,被告王海荣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沈加永与其存在其他往来,该款是沈加永向其的还款,现该款已被案外人张晓艳收取。由于被告沈加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本院受理(2015)射民初字第00074号王海荣诉沈加永民间借贷一案,故本院对沈加永的该陈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沈加永向被告王海荣给付的款项以及王海荣向案外人张晓艳给付的款项,因原告高稳不同意在本案中予以结算,故本案不予理涉。综上,原告高稳要求被告沈加永、孙燕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以及被告王海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海荣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加永、孙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加永、孙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高稳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王海荣对被告沈加永、孙燕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王海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加永、孙燕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4300元,诉讼保全费1570元,合计5870元,由被告沈加永、孙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长  徐晓东代理审判员  吴 兰人民陪审员  韩天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周爱霞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间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