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李洪波与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波,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白洮民二初字第300号原告李洪波,1967年9月20日生,现住白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星。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张国霖,系主任。原告李洪波诉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土地征收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洪波诉称,2008年12月31日,原告与白城市畜牧总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告承包土地4垧,承包期25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13年,被告征收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白城市生态新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共计1,876,701.00元,同时原告3日内将地上物等交给被告,被告于原告交地5日内结清,支付方式现金支票。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义务,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补偿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一直没有履行,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协议履行给付1,876,701.00元补偿款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利息11,301.00元。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未答辩,亦未到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和理由,本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签订的白城市生态新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被告是否应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补偿款1,876,701.00元?3、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11,301.00元的法律依据原告对本庭归纳的争议焦点没有补充和异议。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白城市生态新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剩余承包期21年,土地面积是4万平方米,耕地补偿费是1,660,000.00元,房屋修缮及附属设施搬迁费216,701.00元,两项合计1,876,701.00元。证明利息,起算时间是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12月23日按活期存款利息计算为11,301.00元。2、承包耕地协议书。证明原告承包耕地4万平方米,被告征用后与原告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被告未到庭,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予以采信,推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于2008年12月31日承包白城市畜牧总站土地4垧,并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书。承包期25年,自2008年12月3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征收了原告承包的4垧土地,并与原告签订了白城市生态新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协议。约定:被告补偿原告耕地补偿费1,660,000.00元;房屋修缮费及其附属设施搬迁费216,701.00元,共计1,876,701.00元。同时原告3日内将地上物等交给被告,被告于原告交地5日内结清补偿款,支付方式现金支票。协议签定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3日内交地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5日内结清补偿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上述事实有原告与白城市畜牧总站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城市生态新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协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白城市生态新区集体土地及地上物征收与补偿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的基础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定的补偿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立即给付原告补偿款总计1,876,701.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据此,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补偿款1,876,701.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要求被告给付迟延履行利息11,30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经济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洪波补偿款1,876,701.00元;同时偿付补偿款利息11,30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92.00元,由被告白城市土地房屋征收办公室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时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姚宏蕴审 判 员  张志远人民陪审员  时濛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贾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