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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湖北长江商报社与刘月芳、丁佳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再审审查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湖北长江商报社,刘月芳,丁佳舒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长江商报社。法定代表人:蒋经韬,社长。委托代理人:宁莉,报社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冠男,湖北武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刘月芳。委托代理人:王翔、白小云,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丁佳舒。再审申请人湖北长江商报社因与被申请人刘月芳、一审被告丁佳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湖北长江商报社申请再审称:申请人提交董莲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单及社保缴交信息等材料,认为一审判决遗漏案件重要当事人,基本事实未查清,丁佳舒自身发生交通事故,与申请人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董莲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单及社保缴交信息等材料系在一审诉讼前已存在的,且属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持有的证据,申请人提出以上证据一审期间无法取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董莲梅身份证复印件、工资明细单及社保缴交信息等证据材料不予采信。丁佳舒在为申请人湖北长江商报社送达报纸的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原审认定丁佳舒与湖北长江商报社对刘月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丁佳舒在一审审理期间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为申请人工作期间致刘月芳受伤,申请人虽不认可此事实,但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人对此并未充分举证反驳,且在庭审确定申请人的举证义务后仍未及时提交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丁佳舒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并无不当。综上,湖北长江商报社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长江商报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方 红代理审判员  蔡晶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永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