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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梨榆民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王立华与王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华,王亚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梨榆民初字第100号原告王立华,女,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王亚涛,男,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梨树县。原告王立华诉王亚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占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华诉称:2013年我和被告在网上相识,2014年1月4日被告到我家借款10000元,并给我写一份借据,之后被告在我处借6000元,两次借款16000元。被告借款后我向他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拖欠至今,依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给付利息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亚涛因羁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询问被告时承认在原告处借款10000元的事实,称当时没有约定利息。对原告说另外借款6000元事实否认,同意以后出来后给付借款1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当庭提交被告亲笔所写的欠据原件一份,该欠据内容如下:“借据,小写10000.00元,今借王立华人民币壹万元整,借款人王亚涛2014年1月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条效力予以确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0000元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称分两次给被告往卡里打6000元,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提供被告借款凭据证明借款事实存在,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6000元借款,本院无法采信。原告要求利息2000元,因原被告称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亚涛偿还原告王立华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立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0元,由被告王亚涛负担100元,原告王立华负担50元,退回原告王立华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占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