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溧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原告杭木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直属业务部)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木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商初字第124号原告杭木林,男,1971年6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万山,南京市溧水区永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住所地在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国贸一横路2号。负责人单荣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女,1971年2月9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姚逸龙,男,1981年4月21日生,汉族,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水支公司职员。原告杭木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南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木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万山,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春玲、姚逸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木林诉称,2014年7月30日5时50分许,原告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交警大队红绿灯处,追尾刘学军驾驶的赣A×××××重型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车罐无法转动使成品混凝土在短时间内凝固,请工人清理水泥罐花费一万余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原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损4215元、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元、清罐费11365元,合计15970元。被告人保海南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保险人常州彦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乔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中明确原告只享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故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3、对车损,被告定损为2600元,对施救费350元,被告予以认可,停车费40元,被告不予赔偿;4、对清罐费,与本案无关,被告不予认可;6、应扣除对方交强险应赔付的100元;5、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作为被保险人的彦乔公司将车牌号为苏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32800元)等,并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5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7月30日5时50分许,原告持A2驾驶证驾驶苏D×××××号重型货车,行驶至南京市溧水区交警大队红绿灯处,追尾刘学军驾驶的赣A×××××重型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支付事故车现场施救费350元、停车费40元,花费修理费4215元,同时,还为清理水泥罐发生了人工费。而被告为苏D×××××车辆定损为2600元。原告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乙方)与彦乔公司(甲方)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乙方自愿将以甲方名称上牌的自购车辆委托甲方经营管理,委托期间以甲方名义从事货物运输等业务;委托经营管理车辆的产权、营运证、行驶证使用权均属乙方。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苏D×××××号车辆行驶证、修理费发票、修理清单、施救费停车费发票、清理水泥罐图片,被告提交的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彦乔公司与人保海南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所造成的各项合理的损失,人保海南分公司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因原告系案涉车辆的实际车主,车辆因事故受损即是原告的利益受损,原告有权直接要求被告赔付保险金。故对被告辩称的原告无权起诉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4215元,被告虽亦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但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及修理清单足以证明车辆损失,故对修理费4215元,本院予以确认。对施救费35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因停车费并非系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40元,本院不予认可。因被保险车辆为特种车,原告召集工人清理水泥罐是为减少车辆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因清理水泥罐而发生的人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因扣除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予赔偿的1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被告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金6465元(车辆修理费4215元+施救费350元+清罐费2000元-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杭木林支付保险金人民币6465元。二、驳回原告杭木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元,减半收取99.5元,由原告杭木林负担5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省分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76)。代理审判员 赵 怡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见习书记员 吴梅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