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阳民初字第27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与李月广、XX印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李月广,XX印,赵同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阳民初字第2756号原告: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住莘县古云镇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兹艳琦,职务:经理。被告:李月广。被告:XX印。被告:赵同。案由:追偿权纠纷。原告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9日,阳谷县人民法院将原告账户中的110786.87元进行了扣划,经查系被告李月广应向申请人阳谷县华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该款,原告作为被挂靠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原告已经代被告偿还了110786.87元,被告李月广应该向原告偿还该款。另外原告的原法人XX印、赵同隐瞒公司该债务,将公司进行了转让,对该债务应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偿还代付款110786.87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在立案时提供的被告XX印、赵同的住所地不明确,本院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且在本院告知原告补充被告XX印、赵同的地址信息后,原告拒不向本院提供相应的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6元退回原告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文举审 判 员 张保山人民陪审员 侯丽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 洁合议庭笔录时间:2015年4月1日地点:工业园法庭参加人:陈文举张保山侯丽丽记录人:陈洁现就原告聊城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月广、XX印、赵同追偿权纠纷一案合议如下:张:原告提供的被告XX印、赵同的身份信息不明确,没有明确的被告,相关的法律文书无法送达,应裁定驳回起诉。侯:原告没有提供被告XX印、赵同的地址信息,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应裁定驳回起诉。陈:原告在立案时没有提供被告XX印、赵同准确的身份信息,且在本院告知后,仍拒不提供,应驳回起诉。合议结果: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