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诈骗罪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营刑二终字第00119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住营口市鲅鱼圈区。2013年4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4年5月28日再次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现住址。2015年1月20日经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辉,系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诈骗犯罪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2015)鲅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0月17日,田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某以能给被害人刘某某的女儿王某某、被害人张某的儿子王某乙办工作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万元、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0.5万元。案发前被告人张某某返还二被害人人民币共计5万元,其中,返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2万元,返还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并返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为: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田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徐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张某的陈述;4、相关书证等。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控辩双方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返还给被害人刘某某、张某人民币115000万元,被害人对上诉人张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追究上诉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某某的近亲属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1500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并能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当庭认罪,并返还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等情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诉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所具备的监管条件,决定对上诉人张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15)鲅刑初字第00040号刑事判决关于上诉人张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清)。(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振宇审 判 员 李汝亮代理审判员 傅 尧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