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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民申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孟令洲与被申请人张春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令洲,张春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民申字第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孟令洲,男,汉族,1972年2月28日出生。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春强,男,汉族,1974年6月17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孟令洲因与被申请人张春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栖民初字第1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孟令洲申请再审称:原审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用于租赁的房屋为小产权房。虽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租赁合同应属无效,原审认定有效,属适用法律不当。其次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2011年7月30日后,张春强未与申请人联系,未进行相关物品的交接,处于失联状态。2011年10月9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相关物品交接并出具收条,收条中虽未提及房屋占有使用费,但不能证明申诉人放弃索要房屋占有使用费,由于被申请人失联,申请人请求110开锁费用亦应由被申请人承担,鉴于上述理由,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重新审理。被申请人张春强答辩称:为此租赁合同,申请人多次在栖霞法院诉讼,一直主张的合同有效,法院判决亦有效。申诉人的申诉属浪费司法资源,我不欠申诉人的任何费用,相关证据已提交法院,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认为:原审中,本院针对原审原告即本案再审申请人孟令洲的诉讼请求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充分行使了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也在认真说理析法论证的基础上,在调解不成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现孟令洲向本院申请再审未能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主张依法成立,故本院原审符合程序规范的要求,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综上,孟令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令洲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清贵审判员  胡伙金审判员  俞兆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莎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