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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杨锦全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厦刑终字第179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11月25日出生。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毒资人民币100元予以没收,个人财物人民币393元折抵罚金。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本案,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某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某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杨某某撤回上诉。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15)集刑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秋收审 判 员  张 海代理审判员  王敏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许毅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0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