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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阳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丁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2月21日生于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汉族,文盲,农民,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携带镊子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扒窃被害人车光琴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9日,被告人丁某某携带镊子在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扒窃被害人车光琴时被反扒民警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文书、逮捕文书、被告人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车光琴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丁某某的刑期,即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翻翻代理审判员  梅 益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