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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刑初字第00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5年1月13日出生于重庆市南岸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职员。因本案于2014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于2015年3月24日以北检刑诉(2015)215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7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宝马牌轿车搭载两人从重庆市江北区明然玥饭店附近出发,行驶至重庆市江北区洋河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案发时赵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7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郑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