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X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福法刑初字第52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永丰镇,在本市无固定住所及职业。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1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福检刑检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福田区梅林芳都酒店A209房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经鉴定重1.8克)以人民币1000元贩卖给王���。双方交易完毕后,被告人陈某被伏击民警抓获,涉案毒品、毒资亦被缴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基本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事实清楚,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涉案毒品、毒资等物证;2、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前科材料、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查缉经过等书证;3、证人王某、林某、何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5、毒品成分检验报告;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其当庭基本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的期限,并非因本案贩卖毒品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羁押期限,不能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二、涉案毒品依法予以没收、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姜菁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文婷第3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