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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徐康、徐友金与徐友金、严增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康,徐友金,严增九,刘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620号原告:徐康。委托代理人:徐飞。被告:徐友金。被告:严增九。被告:刘凯。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康与被告徐友金、严增九、刘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康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康撤回对被告徐友金、严增九、刘凯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徐康负担。审判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王萍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