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一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吴某与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林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一初字第78号原告吴某,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勾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广西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某与被告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高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被告勾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仕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2002年初,原告与被告相识并恋爱,后双方就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婚姻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最初的几年里,双方感情较好。双方还共同出资2万余元在被告原有房屋的后面修建了两开间两层的房屋,原告还共同出资供被告与前夫生育的小儿子读书。随着时间的推移,被告的各种不良行为开始暴露出来了。主要表现为:被告平时斤斤计较,性情贪婪,甚至连原告的棺材都出卖。几年来,原告先后为被告开支了各种名目的费用不下10余万元;被告对原告缺乏关爱,经常对原告大打出手;还动辄将原告的衣物扔出门外,多次将原告赶出家门。原告为了维系家庭,对被告的行为一再忍让。但被告并没有领情,反而变本加厉。不断向原告索要金钱,不得就大吵大闹,原告被迫于2014年12月17日搬到其他地方居住,被告又几次砸门入内取闹。长期以来,原告与被告根本没有什么感情可言,只是靠金钱来维持夫妻关系。现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特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属于原告衣物、证书、书籍等个人财物;3、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分割夫���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有财产,即棺材5付、床铺1张和共建的房子。被告勾某辩称,1、夫妻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双方于2003年同居生活,建立深厚的感情基础,才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共同生活十多年来,双方相互信任,恩爱有加。2014年双方发生争吵,是因为原告主持家庭财政极度不公所致。2、原告所述“双方共同出资2万余元在被告原有房屋的后面补建了两开间两层的房屋”、“原告先后为被告开支了各种名目的费用不下10余万元”、“被告平时斤斤计较,性情贪婪,对原告缺乏关爱”,这些都不是事实。民族街125号房产是1991年被告与前夫吴昌全共同购买并修建的,房后加建房是原告与被告婚前由被告及其子女建造,与原告无关。3、原告于2013年旧历12月份出卖两副棺材,价款7800元是原告收取,现余下的棺材是被告的份额,原告无权分配。4、2014年所购的一张床和4件套已拉去原告的原籍家里,诉称的一张床应归被告所有。5、原告已于2014年12月17日把学历证、职称证、书籍、连号人民币1000多元、存折、被告的铜手镯等物品拿走,理应将属于被告的部分返还。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吴某与被告勾某相识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经济支出问题,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11月,勾某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25日提出撤诉申请。2015年1月,原告吴某提起本案诉讼。2015年4月1日,原告吴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表示愿意放弃诉讼中对财产分割的诉求。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勾某结婚后因家庭经济支出问题产生积怨,由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矛盾加剧���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勾某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后,由于双方未能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引发本案诉讼,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原告吴某提起离婚诉讼,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吴某放弃财产分割,是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收款单位:待��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高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许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