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2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与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2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法定代表人周哲,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军,四川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成,男,1984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系医院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法定代表人严树林,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海钧,男,1951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宿彬远,男,1948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以下简称军人医院)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世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14)崇州民初字第1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世丰公司于2005年5月至2007年期间在军人医院处做装修工程,装修内容包括供应室改造,办公楼屋面处理,食堂改造,办公楼更换铝合金窗户四个项目,双方未签订装修合同。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军人医院)一次性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壹拾伍万元)用于了结乙方(世丰公司)在2005年至2007年期间对甲方实施的维修改造工程”。上述协议签订后,军人医院给付了世丰公司50000元,剩余100000元至今未付。世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时,请求判令军人医院给付工程款1286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税务发票款5085元,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4000元,合计137750元。原审审理过程中,世丰公司自愿放弃资金占用利息、税务发票款、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庭一致的陈述、协议书、协商纪要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结算协议书系世丰公司为军人医院提供装饰装修后,双方自愿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军人医院尚欠世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关于军人医院辩解称签订结算协议书前有笔款项65400元已给付世丰公司,但未计入协议书,应从欠款100000元中扣除,因军人医院对此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法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由军人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世丰公司工程款100000元。如果军人医院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世丰公司承担550元,军人医院负担11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军人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世丰公司为军人医院装修属实,但双方未签订过装修合同,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确定的150000元债务是以军人医院原领导根据回忆出具,没有其他证据,只是为了便于解决遗留问题,到现在军人医院审计都还过不到。原判中的65400元、62835元两笔系重复计算,但军人医院暂无证据佐证。实际欠款150000元,军人医院已支付50000元,剩余100000元中应扣除65400元,因65400系前期核算时漏算的。请求依法审理。被上诉人世丰公司答辩称,军人医院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无证据证明,世丰公司不认可。65400元是在2006年发生的,在2014年1月28日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签前,已计入已付款中,不包含在150000元欠款中。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双方对原判查明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双方于2014年1月28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对在此时间之前的全部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确定了工程款最终的欠付金额。现军人医院认为为该协议书结算内容不真实,以及该结算金额中应当扣除65400元,但军人医院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其陈述予以证明,而世丰公司亦不予以认可,故军人医院的主张无证据支撑不能成立。由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四川省复员退伍军人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胡张映雪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