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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刑二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92年3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欣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下午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窜至中山市被害人赵某某暂住的出租屋,用钥匙撬锁入内,盗得赵组装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行李箱1个(未能核价)后逃离现场。同年11月27日晚10时许,公安人员在某足浴门店前将被告人朱某某抓获归案,并缴获作案工具钥匙1把。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中山市公安局东凤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发还清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现场监控录像及视频截图资料、中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钥匙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郤海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唐淑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