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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刑初字第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杜某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

案由

滥用职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刑初字第68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高级农艺师。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12月17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辩护人傅叔文,浙江现代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5)第6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及其辩护人傅叔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义乌市产业发展科为义乌市农业局内设机构,负责农业发展和农业科技工作。主要职责是牵头拟订农业发展规划和产业化政策并组织实施;指导全市农业生产和产业结构调整;牵头制定农产品市场(营销)体系建设规划;负责对全市农业龙头企业的指导管理;负责农业产业化工作;组织重大农业技术项目的推广;负责农业科研成果的鉴定、管理;负责全市农技推广队伍建设和农业服务体系建设;负责全市农业系列专业技术职务评审申报及推荐;负责农业外事、外贸、外经工作的指导、管理和服务等职能。其中农业产业化是指在市都市农业项目中,负责项目申报的审核、实施过程中检查监督、督促具体负责的各场站对项目进行验收、对验收材料进行汇总审核等工作;在省级现代农业项目中,负责项目申报、实施过程中检查项目的建设、组织对项目的验收、审核资金拨付申请并签署意见等工作。2007年12月至今,被告人杜某担任义乌市农业局产业发展科科长,负责产业发展科全面工作。被告人杜某身为义乌市农业局产业发展科科长,在负责农业扶持项目补助过程中,滥用职权,致使原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何某甲投资经营的某种植场获得省、市两级补助共计人民币57.5万元,并收受何某甲所送的合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某超市购物卡,具体如下:1、2011年2月28日,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了《义乌市2011年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立项指南》。该文件规定:文本申报单位须按要求填报文本申报书,以镇(街道)为单位送市都市农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项目申报截止日期为2011年3月25日,逾期将不予受理。2011年4月,当时申报时间已过,原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何某甲(已判刑)将义乌市某种植场以建设种质资源保护圃名义申报都市农业项目的材料送到被告人杜某办公室,要求其对该项目予以申报。之后原种子管理站站长朱某甲(已判刑)也要求被告人杜某对该项目予以申报。被告人杜某在明知义乌市某种植场未经注册登记,缺少营业执照,申报材料不齐全,且申报时间已经截止的情况下,碍于何某甲等人情面,仍然将该项目予以申报,并将其列入特色农业产业基地项目类别。2011年6月,都市农业项目到了立项阶段。被告人杜某明知义乌市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项目未经立项审核,且该项目连片种植面积不可能达到特色农业产业基地项目的亩数要求,故又将该项目列入科技创新项目类别中。科技创新项目为简易申报项目而非文本申报项目,不需要进行公示。因此,2011年7月9日,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在《义乌商报》公示2011年度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项目不在公示范围内。朱某甲等人发现该项目未在公示之列后,要求被告人杜某重新将该项��作为文本申报项目列入特色农业产业基地项目中。被告人杜某联系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调整。2011年7月21日,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义乌市2011年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计划》,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项目以特色农业产业基地文本申报项目列入计划之内。2011年8月,因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项目申报文本不完善,无法顺利通过之后的验收程序,被告人杜某让何某甲完善该项目申报文本。之后,何某甲和义乌市种子管理站副站长朱某乙到赤岸镇找到分管农业工作的赤岸镇党委委员傅某补签手续。2011年11月,都市农业项目进入验收环节。被告人杜某要求负责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项目验收工作的义乌市种植业管理总站对该项目进行验收,但因该项目未经正常的申报立项程序,义乌市种植业管理总站对该项目不予验收。���告人杜某在明知该项目未经验收的情况下,授意朱某甲与何某甲制作验收材料,由朱某甲担任验收组组长并拟定义乌市种植业管理总站副站长蒋某等人作为验收组成员在验收意见上签名,在形式上完成了验收程序。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项目通过验收后,进入审计阶段。何某甲为了提高补助金额,向被告人杜某提出更改该项目实施简表中投资金额的要求。按照《义乌市2011年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立项指南》规定,各项目实施单位在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调整项目主要建设内容和资金使用方案,如需调整的,须按原申报程序报批。而在该项目实施完毕已进入审计阶段后,被告人杜某为了帮助何某甲多获得补助资金,擅自同意何某甲更改实施简表。之后,何某甲将投资金额从61万元提高至70万元,并将修改后的实施简表电子稿发给被告人杜某。之后,被告人杜某���修改后的实施简表发给义乌市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并要求按照其更改后的实施简表进行审计。会计师事务所最终审核金额为57.417万元。(2014年,经过义乌市审计局审计,该项目实际投资额为39.3179万元)2012年1月19日,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度都市农业发展扶持项目资金的通知》,何某甲经营的某种植场获得市财政补助人民币25万元,赤岸镇财政配套补助资金人民币2.5万元。2、2012年5月,浙江省农业厅、财政厅下发了《关于印发2012年省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的通知》,其中义乌市黑芝麻保护与利用列入省级种植业保护资源名录,属于种质资源保护项目申报范围。何某甲知道后欲将该项目放到由其本人实际经营的某种植场,以便于获取省财政专项农业补助资金。何某甲请求被告人杜某推荐该项目放到某种植场,被告人杜某予以应允,并告诉何某甲推荐该项目的要求及需准备的相关材料。何某甲按照被告人杜某的要求准备了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简表等材料,送至义乌市农业局产业发展科。该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简表中列明计划总投资53.6万元,申请财政补贴30万元人民币。随后,义乌市农业局与财政局联合下发了某种植场黑芝麻保护与开发利用项目申报文件。被告人杜某在怀疑何某甲在某种植场有投资并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下,未对某种植场实际经营主体、经营面积、投资建设等情况进行核实,就将申报文本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等资料报送至浙江省农业厅及浙江省财政厅。2012年11月21日,浙农计发(2012)76号文件下发,何某甲实际经营的某种植场申报的黑芝麻保护与开发利用项目立项成功,文件要求建设30亩义乌市黑芝麻种质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核心基地,并明确省财政补助30万元人民币。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何某甲并未按《项目建设实施方案简表》内容进行实施,并虚报相关材料到义乌市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2013年7月10日,会计师事务所核定的项目投资为53.41万元。2014年,经义乌市审计局审计,该项目的投入资金实为34.6319万元。在某种植场黑芝麻保护与开发利用项目实施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未按照规定对项目计划实施情况组织有效监管。2013年7月24日,被告人杜某组织义乌市农业局资源管理科、义乌市种子管理站等有关人员对某种植场黑芝麻保护与开发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验收组长是分管产业科的副局长楼某,组员是被告人杜某、种子管理站站长朱某甲、资源管理科科长王某。何某甲为了能顺利通过验收,请求被告人杜某等人给予关照,被告人杜某予以同意。在进行验收时,被告人杜某在明知某种植场黑芝麻种植面积不足30��、项目设备缺失、发票不全、何某甲参与某种植场投资与经营等情况下,仍然违规让该项目通过验收,并让非验收组成员的何某甲撰写验收意见。2013年9月,何某甲提交拨款申请报告,分别交与被告人杜某及分管副局长、局长签字。被告人杜某在明知何某甲作为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在某种植场中投资并参与经营管理,且该项目不符合验收条件的情况下,仍然签署了完成验收,建议拨付资金的意见。最终,何某甲骗取了省级农业补助资金30万元。3、原义乌市农业局种子管理站工作人员、某种植场业主何某甲为了在都市农业项目以及省级现代农业项目中得到被告人杜某的关照与帮助,先后三次送给被告人杜某面值为1000元人民币的世纪联华超市购物卡各一张,被告人杜某予以收受,并在都市农业项目以及省级现代农业项目中给予了照顾。具体如下:(1)2012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甲在被告人杜某办公室送给其1张面值为1000元人民币的世纪联华购物卡。被告人杜某予以收受后自己使用;(2)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何某甲在被告人杜某办公室送给其1张面值为1000元人民币的世纪联华购物卡。被告人杜某予以收受后自己使用;(3)2013年端午节前的一天,何某甲在被告人杜某办公室送给其1张面值为1000元人民币的世纪联华购物卡。被告人杜某予以收受后自己使用。2014年11月6日,何某甲向本院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772900元。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杜某的家属为被告人杜某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干部履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正常增加薪级工资核准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关于陶建明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义农党(2007)19号)、《关于朱和辉等同志任职的��知》(义农党(2010)26号)、《关于杜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义农党(2012)20号),《义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义乌市农业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义政办发(2011)166号)、《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办法》(义政办发(2010)72号)、《义乌市2011年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立项指南》(义发办(2011)3号),《义乌市2011年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计划》(义发办(2011)4号),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资金项目实施简表四份,2011年义乌市都市农业发展资金项目竣工验收表,至诚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报告,义乌市2011年都市农业发展扶持项目资金补助公示,《关于下达2011年度都市农业发展扶持项目资金的通知》(义发办(2012)2号),镇(乡)政府付款审批单,《关于下发赤岸镇2012年农业生产扶持补助和奖励办法的通知��,某种植场“种质资源保护圃”建设项目审核表,《义乌市某种植场面积复测》工程编号:141030477,《关于明确赤岸镇领导班子成员分工的通知》(赤镇委(2011)43号),义乌市2012年都市农业发展资金扶持项目计划,《关于印发2012年省级财政农业专项资金项目立项指南的通知》(浙农计发(2012)32号),申报义乌市黑芝麻种质资源保护与利用项目的请示(义农字(2012)92号),《浙江省农业厅、浙江省财政厅关于下达2012年省级现代种业发展工程项目计划的通知》(浙农计发(2012)76号),申请验收报告,实施完成对照表,《义乌黑芝麻保护与开发利用》项目验收意见及专家名单,资金拨付申请报告,预算拨款凭证(n00001534303)、镇政府付款审批单、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黑芝麻项目审核表,《浙江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和项目管理实施细则》,《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江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资金项目检查验收办法》,证人何某甲、朱某甲、章某、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毛某、杨某、蒋某、胡某、傅某、何某乙、朱某丙、朱某丁、王某、楼某等人的证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告人杜某的供述,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傅叔文提出被告人杜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杜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杜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寒冰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金程程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亦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