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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郭xx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xx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xx,男,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云南省建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3月4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26日被建水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由建水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茜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建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xx违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庭以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郭xx判处拘役3个月至5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因家庭困难又是低保户,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8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郭xx酒后驾驶云GX23**号牌三轮车载余xx由建水县李浩寨乡小旷野村驶往李浩寨方向,行驶至K1+200M处时与普xx驾驶载张xx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普xx、张xx、郭xx、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郭xx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18.6mg/100ml血。经鉴定:普xx和余xx的伤情均为重伤,张xx和郭xx的伤情均为轻伤。经建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驾驶人郭xx和普xx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余xx和张xx无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xx与被害人张xx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张xx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庭审记录、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和认证的户口证明,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合格证、发票,证人普xx的证言,被害人张xx、余xx的陈述,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协议书、谅解书,交通事故送达登记表,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郭xx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后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 文人民陪审员  孔繁贵人民陪审员  赵丽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