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杨雨军与吴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雨军,吴小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474号原告:杨雨军,男,汉族,1967年9月23日出生,住址:湖北省鄂州市。被告:吴小冬,男,汉族,1968年12月20日出生,住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杨雨军与被告吴小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杨雨军诉称,被告人吴小冬由于生意资金短缺于2012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600元,并承诺一个月后归还借款,但到期后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小冬归还借款共计21600元整,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小冬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8日,被告吴小冬于向原告杨雨军借款216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小冬向原告杨雨军借款21600元,该借款关系成立并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债务应当依约及时偿还。由于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可主张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进行计算。被告吴小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冬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杨雨军偿还借款216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借款216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先由原告预交,以公告票据为准),由被告吴小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作培代理审判员 杨燕红代理审判员 肖石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纪舜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