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洪海、宋琴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洪海,宋琴,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773号原告: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虎林。委托代理人:裴成续。被告:洪海。被告:宋琴。被告:戚国富。被告:洪跃斌。被告:俞小妹。原告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诉被告洪海、宋琴、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裴成续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8月9日,被告洪海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东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东支行)申请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金额138000元,分期期数24期,分期手续费9660元。2013年8月10日,原告向农行城东支行出具担保承诺函,承诺函载明“我公司同意为洪海在车辆保险分期业务和爱车一族增值服务包分期业务项下的透支额度、手续费及可能发生的滞纳金等全部债务向农行城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宋琴与被告洪海系夫妻关系。2013年8月9日,被告宋琴向原告出具确认函,确认其为爱车一族服务包人的配偶,其同意将对爱车一族服务包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清偿责任,不因其与申请爱车一族服务包人共有关系的终止而受到不利的影响。2013年8月10日,被告戚国富以被告洪海朋友身份向原告出具担保函,确认其愿意就被告洪海与原告签订的《爱车一族服务包担保服务协议》项下的原告向农行城东支行担保的金额全部义务提供反担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的责任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垫付款、垫款利息、被担保人应承担的其它违约责任及农行城东支行与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被告洪跃斌、俞小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载明:基于洪海于2013年8月15日向农行城东支行以贷记卡形式贷款138000元(贷款卡编号:62×××58)之相关事宜,本人洪跃斌、俞小妹自愿为洪海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期限自担保人代偿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反担保范围包括担保人代偿的全部本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嗣后,农行城东支行向被告洪海发了金穗乐分贷记卡,卡号为62×××58,并于2013年8月15日发放了贷款138000元,但被告洪海并未如期还款。2014年9月14日,农行城东支行向原告发了通知书,要求被告洪海提前全额还款付息,并要求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截至2014年9月16日共计向农行城东支行代偿贷款本息110281.59元。被告洪海向原告交纳的3600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依据约定予以了没收。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洪海、宋琴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款人民币110281.59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6.15%支付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0月8日(计20天)之利息371.63元,之后利息支付至实际清楚之日止。2、被告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对被告洪海、宋琴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律师费人民币6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五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乐分卡申请表一份、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洪海向银行申请办理分期还款的贷记卡,金额为138000元;同时证明分期还款的期限及相应的账单日、还款日、还款金额等权利义务约定。2、贷记卡交易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洪海贷记卡使用情况及相应的未还款及利息金额。3、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洪海该笔贷记卡贷款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相应的违约责任约定。4、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通知书一份,证明贷款人农行城东支行因被告洪海的多次逾期还款而要求提前还款并要求原告提供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以及原告享有的代偿金额。5、代偿付款凭证六份、代偿收据和权益转让书一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洪海向贷款人全额代偿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等),依法取得追偿权。6、担保函二份(复印件),证明被告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自愿就被告洪海的债务对原告的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及反担保的范围。7、财产共有确认函一份,证明被告宋琴系被告洪海的合法配偶,被告洪海本案所涉债务发生于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被告洪海该笔贷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8、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及付款凭证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次诉讼并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五被告未提交证据。五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6担保函以及证据8中的汇款凭证虽系复印件,但庭后与原件核对无异,其余证据均系原件,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洪海约定,被告洪海向原告缴存36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被告洪海在正常履约完成后,原告退还给被告洪海,被告洪海连续逾期还款2个月以上或累计逾期还款3次以上的,原告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6500元。本院认为:被告洪海未按约偿还贷款,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农行城东支行代偿了贷款本息110281.59元,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洪海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洪海偿还代偿款110281.59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代偿款利息损失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约定如被告洪海连续逾期还款2个月以上或累计逾期还款3次以上的违约责任为原告不予退还履约保证金,而该履约保证金金额已超过原告现主张的利息损失金额,现原告在不予退还该履约保证金情况下又主张利息损失缺乏依据,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没有证据显示原告与作为主债务人的洪海就律师费的负担有所约定,作为连带担保人的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在其出具的担保函中虽载明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的费用,但该约定超过主债务的范围,故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的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洪海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宋琴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宋琴向原告承诺其愿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宋琴就被告洪海的案涉应付款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在担保函中确认对被告洪海上述全部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为被告宋琴、洪海的案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洪海、宋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代偿款110281.59元。二、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对洪海、宋琴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105元,合计3749元,由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20元,洪海、宋琴、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负担3529元,其中洪海、宋琴、戚国富、洪跃斌、俞小妹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洪海、宋琴、洪跃斌、俞小妹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浙江联合大众汽车网络服务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清人民陪审员 王 皓人民陪审员 李跃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