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阿苦木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苦木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6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苦木呷,男,1990年7月10日出生。2014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7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312号起诉��指控被告人阿苦木呷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苦木呷及翻译人罗阿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阿苦木呷在本市丰台区丰益花园西区10号楼1单元×室,入户盗窃被害人尹×的人民币30000余元、手表2块、“联想”牌手机1部等财物。2014年8月22日,被告人阿苦木呷在本市丰台区水衙沟路101号×室,盗窃被害人刘×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2台、“玉溪”牌香烟2条。经鉴定上述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4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阿苦木呷在本市大兴区黄村镇海子角东里16号楼1单元×室,入户盗窃被害人赵×的人民币3000余元、“三星”牌手机1部。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苦木呷在本市丰台区云岗西路14号院4楼2单元×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武×的人民币150余元、手机1部。2014年10月26日,被告人阿苦木呷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动力15甲楼2单元×号,入户盗窃被害人张×的人民币800余元、“苹果”牌16Gmini型平板电脑1台。经鉴定,该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600元。2014年10月28日,被告人阿苦木呷在本市丰台区云岗南区20号院4楼4单元×号,入户盗窃被害人梁×的人民币100余元、“欧米茄”牌手表1块。被告人阿苦木呷于2014年10月2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云岗派出所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阿苦木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尹×、刘×、赵×、武×、张×、梁×的陈述,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及起获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北京市丰台区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工作说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苦木呷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阿苦木呷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苦木呷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阿苦木呷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阿苦木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阿苦木呷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分别发还被害人。三、随案移送作案工具手电筒一只、手套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 威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隗合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