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乌民初字第2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郭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郭永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乌民初字第2208号原告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审旗图克镇。法定代表人何三雄,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内蒙古义盟律师事务所乌审旗分所律师。被告郭永平,男,45岁,汉族,自由职业,住乌审旗图克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郭永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585元,由原告乌审旗大牛地恒业煤炭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审 判 长 谷  正  权审 判 员 其  其  格人民陪审员 乌日格希拉图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郝  耀  华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