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宕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宕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宕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宕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宕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宕昌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宕昌县,宕昌县一中学生,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住址同上,居民。系被害人刘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陈泻平,宕昌县林业局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宕昌县,农民。无前科。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苏州市吴中区木渎派出所抓获,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浏生,宕昌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法定代理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文盲,住宕昌县八力乡山庄村一社,农民。系被告人张某某的祖父。宕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宕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伟博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泻平,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王浏生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完毕。宕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水清、武锁平、马永建(后三人另案处理)在宕昌县城关镇民生广场“新天地网吧”门口遇见刘某某、马燕茹等人在等车,马水清、张某某因索要马燕茹的手机号码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致刘某某胸部受伤,马燕茹右大腿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燕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宕昌县人民检察院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诉称:2014年8月23日23时50分左右,我和同学马燕茹、邱慧慧、刘彦俊、李瑞云等五人在火焱宫玩耍后途经新天地网吧门口,遇到马水清等人,马水清、张某某上前索要马燕茹手机号码遭到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我们上前理论时,马水清等四人将我们进行了殴打,马水清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我,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马燕茹,后被告人逃离现场。当晚我被送到宕昌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第二天因伤势较重转往陇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2464.76元。请求法院依法从严惩处张某某;由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张某甲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41459.52元,其中:1、医药费12464.76元;2、护理费1900元;3、交通费2100元;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20元;5、住宿费2850元;6、营养费10000元;7、伤残赔偿金40860元(伤残赔偿金共75860,同案犯马水清已经赔偿了35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提出辩护意见称:1.要电话号码时我没有去;2.打架过程中虽然其持有匕首,但是没有戳人,只用拳脚打来;3.刘某某的伤情不是我戳的,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的医药费等损失不应由我承担。马燕茹的医药费我家里已经掏了,我们已承担了应承担的部分。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某某属于未成年人,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2.张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了其所致伤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同案被害人马燕茹的谅解,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3.当庭自愿认罪,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4.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甲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具体加害人明确,且各被告人已经相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剩余部分应由在逃被告人归案后承担;2.张某某年龄已经接近成年人,能够独立生活,不应再将我列为民事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马水清、(另案处理)、武锁平、马永建(后二人批捕在逃)在宕昌县城关镇民生广场“新天地网吧”门口遇见刘某某、马燕茹等人,马水清、张某某上前索要马燕茹的手机号码未果从而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厮打。期间,被告人马水清、张某某等人将刘某某、马燕茹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随后张某某等人潜逃。经法医鉴定,刘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马燕茹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在宕昌县人民医院及陇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总共花去医疗费12464.7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马水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马燕茹的谅解;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燕茹经济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马燕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宣读和出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移交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某的时间及地点;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我和几个同学在民生广场“新天地网吧”门口被一伙人打伤。打架的原因是对方向马燕茹索要电话号码引起的。马水清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我,张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子戳伤马燕茹,后他们逃离现场;4、被害人马燕茹的陈述,证实2014年8月23日晚上大约11点的时候,我和刘某某等几个同学在火焱宫喝完啤酒出来准备回家时,在“新天地网吧”门口碰见几个男的,其中两个男的,一个个子大,较瘦,穿红颜色衣服,还有一个小个子不太胖的向我和邱慧慧要电话号码,我们没有给导致打架。打架的时候对方有四个人殴打我们,小个子穿灰衣服的那个手里拿着一把刀子将我戳伤,大个子穿红衣服的那个手里拿着两把刀子将刘某某戳伤,我们一起的李瑞云眼镜被打碎了,刘彦俊头上被打肿了;5、被害人刘彦俊的陈述,证实打架的原因是因对方索要马燕茹的电话号码引起。打架时对方穿红衣服的那个男的拿有刀子,他们一起的两个女的在拉劝,其中一个女的手上不小心还被划了一刀。有几个男的打马燕茹、刘某某、李瑞云,穿灰衣服的男的用膝盖顶李瑞云,后我听见马燕茹和刘某某喊:“疼死了,疼死了。”随后邱慧慧就把马燕茹和刘某某两个送到医院去了,那几个男的就跑了。经过我的辨认马水清和张某某打我们时手里都拿着刀子。打架过程中,张某某把我头上用硬东西打了几下,把我肚子上用膝盖顶了几下,还把我的手机打掉在地上摔坏了;被害人李瑞云的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及打架的原因。打架的时候张某某把我左眼睛上一拳,我捂着眼睛蹲在地上刚要站起时一个小个子的男的把我朝太阳穴又打了两拳,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在劝架。刘某某被戳伤后,我和刘彦俊打电话报警时那个穿红衣服的男的手里拿着两把刀子向我们走来,嘴里还喊着要把我们捅死呢。刘某某和马燕茹的伤具体是谁戳伤的我没有看清楚,刘满强拉劝我的时候,我看见马水清拿着匕首和张某某站在刘某某跟前;证人邱慧慧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23时40分左右,我同学马燕茹、刘某某在“新天地网吧”门口被人用刀子戳伤了。打架的原因是因为对方向我和马燕茹要电话号码,我们没有给引起的。要电话号码的那个人辱骂马燕茹,马燕茹将那个人踢了一脚,刘某某过来问的时候被对方那个小伙子打了一拳,然后双方发生厮打。打架的时候我听到有人问刀子来,我看见穿梅红色夹克衣服的小伙子手里拿的两把刀子,其他人有没有拿刀子没有注意;8、证人后丽君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23时50分左右,我们给王雪兰过完生日返回时在“新天地网吧”门口听到有人吵闹并打架。有几个学生,其中有两个女的,还有刚从KTV出来的马水清等人,刘满强在拉劝,我和王雪兰也就去拉劝。当时双方相互厮打,现场人多比较混乱,具体怎么打的,没有注意,但是马水清他们四个都动手打来,两个手里有刀子,两个没有刀子。马水清手里拿下一把刀子,还有一个拿下一把刀子,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打架的时候学生中有一个男的和一个女的受伤了,均被送到县医院了;9、证人刘满强的证言,证实当晚给其女朋友王雪兰过完生日返回时马水清等人和别人打成架了。打架时双方相互厮打,我和王雪兰、后丽君进行了拉劝。对方有一个人说他让人用刀子戳了,然后他们一起的同伴就电话报警了。打完架后,我看见和马水清一起的其中一个手里拿着一把刀子,这个人名字说不上,他的头发比较长,个子和我差不多;10、证人王雪兰的证言,证实我和后丽君走到匠人门口时发现有人在打架,然后就跑过去劝架。当时打架现场有马水清他们几个,还有被打的那一伙人,男的女的有六七个,打架时马水清手里拿着刀子,还有一个也拿着刀子,拿刀子捅人的是谁我说不清了;11、被告人马水清的供述,证实了案发当晚发生打架时我把一个小个子的男的背上踢了几脚,砸了几拳。后来我把武锁平手里的刀子要来准备打时,被刘满强的对象拉住了。我和张某某、武锁平、马永建都参与打架来,都乱打着呢。我和张某某、武锁平身上带着刀子,武锁平身上的刀子是我和武锁平、马永建共用的。武锁平和马永建没有用刀子戳人,对方的那个男的和那个女的到底是谁戳伤的我记不清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晚十二点左右,我们在民生广场豪爵KTV过完生日回去的时候和几个年轻人发生冲突。冲突的原因是马水清向对方一个女的要电话号码引起的。发生打架后,我就把刀子掏出来过去给马水清帮忙,我把刀子反握着打了对方的一个男的,马水清、马永建、武锁平也在打对方的人,然后谁喊了一声:“快走!”我们四个就跑了。打架的时候我带了一把刀子,马水清也拿了一把刀子,返回理川时我的刀子绑在摩托车捎货架上丢了。我没有戳对方的人,也不清楚是谁戳的,我们当时都喝醉了,乱打着;1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方位及概貌;14、甘肃省陇南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出院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住院诊治情况;甘肃省宕昌县人民医院的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马燕茹诊断及治疗情况;15、甘肃省宕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宕)公(刑)鉴(伤检)字(2014)226、20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马燕茹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马燕茹、刘某某受伤后的照片证实了二被害人受伤后的住院检查治疗情况及刘某某在病床上辨认被告人马水清的情况;17、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证人各自辨认案发当晚参与打架的人以及持刀伤人的情况;18、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马水清指认视频截图中参与打架人员;19、刑事和解协议、谅解意见书、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马燕茹12000元,取得被害人马燕茹谅解;马水清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刘某某及被害人马燕茹的谅解;20、宕昌县公安局的同步录音录像,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情况;2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被害人的年龄及身份情况;22、询问笔录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实际监护人为其祖父张某甲;23、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供的户口簿,证明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24.被害人的医药费票据,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464.76元;25.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产生交通费1860元;26、住宿费票据,证实原告因被告的伤害行为产生住宿费2750元;27、宕昌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当晚住院治疗情况;28、庭前赔偿调解说明,证实被告人马水清父亲马文才就民事赔偿的35000元的用途作了细分和说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法律,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提出的第1-2项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第3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法庭予以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1-3项辩护意见成立,法庭予以采纳;第4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本案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主犯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未成年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其家属积极赔偿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故决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的应由被告人承担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经计算本案民事部分赔偿数额已经超出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出马水清家属赔偿给被害人刘某某35000元中,包含医疗费3116.19、护理费475元、交通费525元,其余部分是其他赔偿项目的说明,该赔偿数额是在法庭主持下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协议时双方并未明确赔偿款的明细项目,属于概括性的总额赔偿,其在庭审中提出的赔偿意见是对协议内容的擅自解释,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为共同犯罪,根据侵权责任法第10条的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监护人提出赔偿被害人马燕茹的损失,不承担被害人刘某某的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采信。为了维护公共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十七条三款,二十五条一、四款,三十六条一款,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兆东审 判 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蒋有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邓惠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