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桑民一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谷某甲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某甲,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桑民一初字第68号原告谷某甲,女,1964年5月7日出生,白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权满,湖南昌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56年7月28日出生,白族,农民。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侯永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婷担任记录。原告谷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郭权满,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某甲诉称:1987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因母亲包办婚姻,双方于1987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10年之久,生育两个孩子(女儿刘某戊,1988年10月出生,儿子刘某己,1991年12月出生),但未建立起融洽的夫��感情。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被告德行差,好吃懒做,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职责,还对原告和两个孩子打骂,原告无奈之下选择离开,1998年,原告带着两个孩子(刘某戊10岁,刘某己7岁)离家出走,自此双方分居达16年,原被告的婚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谷某甲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2、户籍资料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离婚无抚养对象;3、原告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言七份(儿子刘某己、女儿刘某戊、涂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谷某乙的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和,分居达十六年。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的婚姻是被告大哥刘德林包办的,被告对原告没有感情,婚后原告水性杨花不尊重夫妻感情,但被告并非好吃懒做,而是身体不好,况且被告��有经常打骂孩子,原告要离婚,被告不同意,除非原告给被告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关于被告好吃懒做和打骂孩子的说法不予认可,认可原告离家出走后,双方一直分居的事实。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2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原、被告分居达15年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于1987年相识,1987年5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1988年10月27日生育女儿,取名刘某戊,1991年12月17日生育儿子,取名刘某己。结婚之初,原、被告共同经营家庭,双方关系尚好,后因家务琐事双方发生争吵,1999年,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谷某甲带上两个孩子离家出走,居住在桑植县某地,但被告刘某甲并未接过原告和孩子回家。双方自此一直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和尊重,互有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后建立起了夫妻感情,但之后因家务琐事及被告身体原因,双方发生争吵,原告携子女离家出走,被告没有在知道地址后接原告及子女回家,双方分居达十五年,属于法律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离婚时考虑到被告的劳动能力和经济状况,原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谷某甲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二、原告谷某甲给予被告刘某甲经济帮助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侯永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梁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