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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江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罗某,肖某,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被告人罗某。被告人肖某。被告人付某。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温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l6日8时许,吴某(已判决)的家人与被害人郭某强的家人因摊位问题发生纠纷后,遂邀约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等人驾车尾随郭某强至成都市温江区柳城两河东路东段“康福隆”药房门外停车处,将郭某强拦住殴打,并致其当场晕倒在地。经鉴定:被害人郭某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构成轻伤。案发后,吴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5月6日,被告人罗某、肖某、付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罪行。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吴某赔偿被害人郭某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证人陈波的证言,同案犯吴某的供述,被害人郭某强的陈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照片说明,成都市温江区人民医院出、入院记录及病情诊断证明,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书,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罚。被告人罗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肖某、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罗某、肖某、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同案犯吴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亦谅解本案四名被告人,故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肖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胡薇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翔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