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林世强、天津婴之宝专护中心与天津婴之宝母婴专护中心、段嗣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世强,天津婴之宝母婴专护中心,段嗣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097号原告林世强。被告天津婴之宝母婴专护中心,住所天津市和平区长春道*号。被告段嗣通。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林世强与被告天津婴之宝专护中心、被告段嗣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因原告无法提供被告段嗣通准确的送达地址,故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马跃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曹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