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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勃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宋乃军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C}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5日被乌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宋某某未委托辩护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4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海勃湾区海拉路由北向南行驶,被执勤民警抓获。经抽取血液鉴定,被告人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6.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宋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才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贺庆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