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刘付恒与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付恒,张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4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付恒,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委托代理人刘付汉文,广东金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吉生,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付恒因与被上诉人张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2014)深盐法民一初字第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春与刘付恒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10日,张春、刘付恒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刘付恒向张春借款人民币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张春在2012年12月10日以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借款期限为3个月,刘付恒须于2013年3月1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如刘付恒逾期还款,须每日向张春支付借款金额1%的违约滞纳金。刘付恒在上述《借款合同》空白处书写“已收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并签名按指印确认。张春于2014年6月17日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张春陈述其主张的利息就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还款的违约滞纳金,自行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刘付恒主张已经向张春偿还所有借款,并申请证人杜某甲出庭对此作证。证人杜某甲作证称:因为其挂靠在刘付恒所在公司的车辆被刘付恒抵押给张春借款,为了将车辆解除抵押登记,其曾于2013年11月25日借款给刘付恒人民币40000元用于偿还张春借款,其不清楚刘付恒与张春之间的借款金额,亦不清楚其出借给刘付恒的人民币40000元是偿还哪一笔借款。张春在庭审中陈述:证人杜某甲所述的刘付恒向其借款用以偿还张春属实,确已收到该笔款项,但该笔款项是用于偿还张春、刘付恒之间另外的车辆抵押借款。张春与刘付恒先后于2013年4月2日、2013年4月3日、2013年3月7日、2013年7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刘付恒以车辆作为抵押向张春借款,借款金额累计人民币55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证人杜某甲的证言以及张春、刘付恒的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张春的诉讼请求:一、刘付恒偿还张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刘付恒支付从2013年3月10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人民币60000元(利率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起诉后的利息不再主张);三、诉讼费、公告费由刘付恒承担。原审认为,张春与刘付恒之间于2012年12月10日订立《借款合同》以及刘付恒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收到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因证人杜某甲证称其之所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刘付恒用于向张春还款,是因为其车辆被刘付恒用来抵押借款,与张春、刘付恒双方之间另订有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相互印证,且刘付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在还清或部分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后,未要求张春出具相关凭证或在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中进行相关说明不符合生活常理,故法院认定证人杜某甲出借给刘付恒的人民币40000元并非用于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刘付恒尚欠张春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应予偿还。刘付恒关于其已还清张春全部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举证证实,法院不予采纳。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刘付恒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滞纳金。张春明确其主张的利息为双方约定的违约滞纳金,自行调整为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后的利息不再主张,因张春主张的利率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法院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刘付恒未在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3月11日起至张春起诉之日即2014年6月17日止的逾期利息。张春诉求利息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付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二、被告刘付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春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3月11日起计至2014年6月17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00元,由原告张春承担人民币820元,由被告刘付恒承担人民币4380元。公告费人民币260元,由被告刘付恒承担。上述费用原告张春已预缴,被告刘付恒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之数迳付原告张春。上诉人刘付恒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认定刘付恒已还清张春所有借款,刘付恒无须再向张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判令张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理由:一、本案相对其他普通借款纠纷而言非常特殊,张春与刘付恒签署了一堆有真(刘付恒有收到借款)也有假(刘付恒没有收到借款)的借款合同,若不查清张春与刘付恒之间到底存在几个真实借款合同,刘付恒总共借张春多少钱,实际收到张春多少借款,现实已经归还了张春多少钱,本案将无法真相大白,刘付恒与张春的纷争将永远得不到妥善解决,并有可能导致刘付恒因此案丧失人身自由,同时也与践行我国依法治国的政策不符,但一审法院非但不查清,还一口认定刘付恒没有归还过张春借款,严重与事实不符。1、张春与刘付恒之间到底签署了多少份所谓的借款合同,刘付恒自己都记不清楚了,刘付恒只记得为了替公司借钱度过经营难关,张春要求公司办理车辆抵押的借款合同刘付恒都有配合。现因刘付恒被羁押在看守所无法收集签署过的合同,在此特申请二审法院要求张春将双方有签署过的借款合同通通交至法庭,并查清那些是真借款合同那些是假的没支付借款的假合同,彻底查清张春总共实际出借刘付恒借款金额及刘付恒己归还借款金额。2、刘付恒归还张春借款并没有区分是哪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而是根据实际借款的总额来归还刘付恒,一审法院非但没在一审判决中查明刘付恒共归还张春多少款项,甚至连刘付恒的答辩意见都没有完整阐述在一审判决,实际上截至一审开庭之前刘付恒在盐田街道办陈某主任办公室已通过现金向张春归还现金351000元,另外刘付恒通过用丰田大霸车向张春抵债300000元,张春在证人出庭证实的情况下不得已也已经承认,具体可见一审开庭笔录。即刘付恒至少己归还张春651000元。3、如刘付恒实际借款金额小于651000元,依法应认定刘付恒已还请实际借款金额,如刘付恒实际借款金额大于651000元,则看两者相差具体数额再作认定。否则将无法一次性解决张春与刘付恒之间的借款纠纷,亦无法体现人民法院解决民间纠纷的神圣职责。二、本案涉案借款20万是否真实存在严重存疑,在此刘付恒已提出合理怀疑的抗辩,张春在一审开庭中明确提出该款项是从其父亲名下账户取出后支付给刘付恒,一审庭审时一审法院也有要求刘付恒庭后几天内必须补交该取款记录,庭后刘付恒也有强烈要求张春出具该日期(2012年12月10日)从其父亲账户取款的记录,但最终刘付恒未能提交。一审法院认定刘付恒在《借款合同》上确认收款,但刘付恒既没有写明是收到现金还是银行转账,也没有写明收款时间;同时张春还在庭审中信誓旦旦款项是从其父亲账户取出,但根本又无法提供款项来源的证据,原审法院仍然认定借款已经实际发生,这种认定事实的方式明显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促进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稳定的通知》(2011)336号的第七条的指导精神。该通知第七条“注意防范、制裁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过程中,要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对形式有瑕疵的“欠条”或者“收条”,要结合其他证据认定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借贷金额的大小、当事人之间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易细节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三、一审法院仅凭张春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几份《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就认定刘付恒所还款项全部是用于归还与张春之间的车辆抵押借款,证据明显不足,也与事实严重不符。1、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但一审法院对车辆抵押借款是否存在没作任何实质审查,而事实上在刘付恒公司根据张春要求作汽车抵押后张春至今未支付刘付恒公司分文汽车抵押贷款,否则张春不可能没有任何的支付凭证。在此刘付恒恳请二审法院除就所有借款合同债权凭证进行审查外,还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并查证所有张春与刘付恒相关的借贷事实是否存在及发生。2、退一步而言,即使真存在汽车抵押贷款,贷款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亦未作任何实质审查。只称刘付恒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神智正常的成年人,在还清或部分偿还本案所涉借款后,未要求张春出具相关凭证或者在涉案的《借款合同》中进行说明不符合常理,就认定刘付恒分文未还张春;而刘付恒在盐田街道办陈某主任办公室已通过现金向张春归还人民币351000元,张春亦未出具过相关凭证,也没在所谓的《借款合同》中对刘付恒进行说明,这些情况证人均可证明,一审法院的认定不符合常理。3、从合同主体还款意愿来看,刘付恒归还张春的借款可选择是归还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借款还是归还其他借款。在合同主体上涉案借款合同的主体是刘付恒个人,而刘付恒提供的其他《借款合同》和《汽车抵押合同》有些借款主体是深圳市恒邦物流有限公司,有些是刘付恒本人,刘付恒在盐田街道办陈某主任办公室向其他司机借款的主体是刘付恒个人,通过现金向张春归还的人民币351000元的及将丰田大霸车抵债的主体也是刘付恒个人,刘付恒自始终否认是归还汽车抵押贷款,在双方没有约定归还那笔款项的前提下,刘付恒可选择归还非汽车抵押贷款合同部分款项。被上诉人张春口头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准确,应予以维持。刘付恒的上诉请求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及二审法院没有义务来查清双方之间借款合同的底细,因此刘付恒要求查清所有借款已超出张春的诉讼请求范围。刘付恒虽然对借款20万元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该借款刘付恒在一审当中已经确认收到。对于刘付恒认为已经还清的事实我方不予确认,刘付恒上诉请求第三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经审理查明,刘付恒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出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理由为:张春提交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否生效是认定刘付恒所归还款项是否涉案借款的关键依据,刘付恒已针对上述《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提起诉讼,本案应中止审理,待上述两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刘付恒在二审提交以下证据:1、(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65号案受理通知书、(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51号案受理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证明一审法院在没有调查核实张春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是否生效,张春是否有将借款支付给刘付恒的前提下就认定刘付恒所还借款均非涉案借款,刘付恒特针对张春提供的《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并以张春未支付借款为由提起了两个诉讼,其中(2015)深盐法民一初字第65号案已于2015年2月5日简易程序开庭,(2015)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91号案于2月3日开庭,因上述两案尚未判决,刘付恒提出了中止本案审理的申请。2、刘付恒的询问笔录,证明张春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陈述有借给刘付恒250万元左右的人民币,又陈述开始借了30万元后,接着借了179万元,同一份笔录前后两次借款总额相互矛盾,并相差几十万元,从而也证明了如不查清张春与刘付恒之间到底存在几个真实的借款合同,张春到底支付了多少借款给刘付恒,刘付恒实际收到了多少借款,实际归还了多少借款,本案将无法真相大白。3、张春所提交的第三人张某的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刘付恒一审陈述借款是从其父亲平安银行帐号提出的,与事实相互矛盾,同时恰恰与刘付恒一审陈述一致,该笔所有的借款是张春借用刘付恒账户让张某转至刘付恒账户,再让刘付恒把所有款项取出交给张春,刘付恒并没有用到涉案借款,不排除本案借款为张春试图将高额利息合法化的一种手段,该份手续一审法院并没有交至刘付恒,一审法院涉嫌违法。4、以博远集团为查询对象的打印单,证明张春在一审笔录陈述其是广东博远集团的大股东,是做海运的,与张春在公安局询问笔录中所作陈述相互矛盾。5、张某的声明、刘付恒刑事案件的卷宗复印材料,证明张某在声明中陈述与刘付恒无任何借贷关系的说法不符合实际,大部分借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但本案认定事实的《汽车抵押合同》以及《借款合同》,张春没有证据予以佐证。张春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双方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合同,但张春只针对其中的一个借款主张权利,而不是对其他多个借款进行主张。本案当中张春所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为了主张一个《借款合同》,该笔借款是张春的姐姐张某用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将20万元打到了刘付恒的账户当中,并且刘付恒也确认收到了20万元,除了20万元之外还发生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因为其他的账目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对于其他多笔款项我方认为不在此案的审理范围。张春表示其在原审关于涉案借款20万元是从其父亲账号上提取的陈述是错误,根据转账记录显示是张某帮其转的。刘付恒表示其另行提起的诉讼,是针对2013年2月1日及2013年4月2日的借款合同,不包括本案的借款合同。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刘付恒中止审理的申请,因刘付恒另行提起的诉讼是针对双方其他的借款合同,并不包括本案的借款合同,本案并不必须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刘付恒以另案尚未审结为由申请中止本案审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刘付恒是否已偿还涉案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付恒主张其已偿还涉案借款,张春则主张刘付恒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双方之间另外的车辆抵押借款,并提交双方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汽车抵押合同》为证,证人杜某甲亦称其之所以借款人民币40000元给刘付恒用于向张春还款,是因为其车辆被刘付恒用来抵押借款,张春提交的证据与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因刘付恒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还清张春涉案借款,其关于无须再向张春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张春在本案中仅起诉涉案借款,对于双方之间其他的借款,刘付恒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刘付恒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刘付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 康 养审判员 刘 向 军审判员 梁 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嘉(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