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李金文、王明盗窃罪一审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王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外号金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4日被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3年10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被告人王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盗窃于2014年11月4日被羁押,于2014年11月5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4年11月20日),于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4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王X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汉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王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李XX驾驶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XXX**银灰色五菱面包车搭载被告人王X来到东莞市大朗镇富民大道光辉家具仓库门口,用铁钳将被害人王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码为粤XXXXX**的蓝色江淮牌轻型厢式货车的油箱盖打开,再将抽油管插进油箱里后,用安装在面包车后面的抽油泵和自制油箱实施盗窃柴油,期间被车主发现后便立即逃跑。2014年11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王X来到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嘉荣购物广场东边停车场时,发现停车场内停有一辆车牌为粤XXXX**的白色五十铃牌轻型厢式货车,于是李将作案车辆停放在该车旁边,王就用铁钳撬开油箱盖,将抽油泵伸进该车的油箱里实施盗窃。2014年1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李XX、王X来到东莞市寮步镇富竹山富荣路大力实业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以同样的方法盗窃停放在该路段的一辆车牌号码为赣XXXX**的红色东风牌半挂引车里的油。当被告人李XX、王X继续寻找作案目标时,在东莞市寮步镇向西村路口附近被便衣民警抓获归案。后经鉴定,李XX、王X盗窃的柴油共价值2267.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王X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改装的小面包车、喉钳(照片),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痕迹检验报告书,到案经过,原籍材料,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等材料,加油票据复印件,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各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叶X、尹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X、吴XX、卢X的陈述,被告人李XX、王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作案现场工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王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王X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XX、王X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被便衣执勤的公安人员发现并跟踪,其犯罪行为一直在公安人员的控制范围内进行,属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王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XX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对被告人王X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王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之前羁押的17天,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进龙代理审判员 黄 新人民陪审员 宗绿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金晓谦(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