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1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跃与宜兴市融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跃,宜兴市融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张满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1577号原告李跃。委托代理人周富祥,宜兴市丰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万菁,江苏菱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宜兴市融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宜城街道东虹路233号。法定代表人张满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旺林,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满根,现下落不明。原告李跃与被告宜兴市融达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达公司)、张满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跃的委托代理人万菁,被告融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旺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满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跃诉称:融达公司、张满根自2011年9月至2012年10月先后12次共向她借款849.3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融达公司、张满根立即归还借款849.3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融达公司辩称:1、本案借款与融达公司无关,是张满根个人所借,李跃没有将钱汇到融达公司账户,融达公司也没有用到一分钱。融达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盖章,但盖章的位置既没有写借款人,也没有写担保人。2、根据张满根的陈述,本案实际发生的借款只有四笔,系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为2011年10月14日借款93万元,2011年11月2日借款28.2万元,2011年11月21日借款74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46万元,共计241.2万元,其余全部为利息。被告张满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张满根向李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509万元。该借条由张满根在“借款人”处签名,融达公司在“借款人”左方加盖公章。在借条下方,张满根与李跃共同签字注明“此据为八笔借条的总和,以此借条为总借据,其他借条全部作废”。另查明,2012年4月23日、同年5月23日、同年6月23日,张满根分别向李跃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41万元、44.3万元、48万元。前述三张借条的“借款人”处均由张满根签名,“借款人”左方均由融达公司加盖公章。同年10月23日,张满根又向李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的借款金额为207万元。该借条由张满根在“借款人”处签名,融达公司在“借款人”下方偏左加盖公章。上述事实,有李跃提供的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审理中,李跃述称,2012年3月23日出具的金额为509万元的借条实际由九笔借款构成,前三笔借款由冯惠惠经手,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借款60万元;2011年10月14日,借款100万元(预扣利息7万元);2011年11月2日,借款30万元(预扣利息1.8万元)。后六笔借款由张满根经手,分别为:2011年11月18日,借款80万元(预扣利息6万元);2011年12月9日,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23日,借款11万元(预扣利息1万元);2012年1月中旬,借款78万元(预扣利息3万元);2012年1月22日,借款50万元(预扣利息4万元);2012年1月23日,借款50万元。上述九笔借款中,除2012年1月中旬借款78万元的借条李跃称已遗失外,其余八笔借款李跃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应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除2011年9月20日金额为60万元的借条外,其余借条均由融达公司加盖了公章。其中,在2011年11月18日的借条下方,张满根手写注明:“此前冯会计借的共计人民币壹佰玖拾万元正,也是帮我借的,由我本人一起归还。”对此,融达公司质证称,以张满根写的为准,由法院依法认定。审理中,融达公司辩称,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23日、2012年5月23日、2012年6月23日,2012年10月23日的四张借条系张满根结欠的利息,李跃未实际交付借款。借条上的金额都不是整数,4月23日的41万元系509万元按照月息8分计算得出,5月23日的44.3万元系550万元(509万元+41万元)按照月息8分计算得出,6月23日的48万元系594.3万元(509万元+41万元+44.3万元)按照月息8分计算得出,10月23日的207万元系642.3万元(509万元+41万元+44.3万元+48万元)按照月息8分计算4个月得出。对此,李跃称后四张借条是真实的借款,因双方约定借款一个月归还,故张满根于每月23日到李跃处。至于借款金额不是整数,是因为李跃只有这么多现金。2012年4月23日,实际交付了现金35万元,预扣利息6万元;同年5月23日,实际交付现金40万元,预扣利息4.3万元;同年6月23日,实际交付现金30万元,预扣利息18万元;同年10月23日,实际交付银行承兑汇票200万元,因考虑到承兑汇票需要贴息,另交付了现金7万元。李跃并向本院提供了银行取款记录若干。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李跃提供的借条,可以认定李跃与张满根、融达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融达公司虽辩称其公司不是借款人,未实际使用借款,其公司盖章的位置既没有“借款人”字样,也没有“担保人”字样,但对其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且在李跃补充提供的八张借条中,大部分均由融达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故对融达公司的这一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本案的借款金额,李跃称金额为509万元的借条实际包含了九笔借款,并自认部分借款中预扣了利息,同时向本院提供了每一笔借款对应的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取款凭证等,能够形成相对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根据其自认的486.2万元予以认定。对于后四笔借款,融达公司辩称系结欠的利息,因金额为509万元的借条出具于2012年3月23日,后四笔借款分别出具于2012年4月23日、5月23日、6月23日、10月23日,金额分别为41万元、44.3万元、48万元、207万元,从借条的出具时间和借款金额分析,大致能对应上融达公司关于月息8分的抗辩,且李跃就后四笔借款提供的取款记录与借条之间无明显的对应关系,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李跃亦认可双方之间的借款存在预扣利息的行为,足见本案的借款对利息有过约定,故本院认定后四张借条未实际交付借款,系2012年3月23日前所借款项结欠的利息。借贷双方约定支付利息的,不得超过款项交付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4%)。本案的486.2万元借款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2年10月23日,仅有69.2万元利息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只能部分支持。借款后,张满根、融达公司迟迟未能还款,李跃要求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满根、融达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跃支付借款本金486.2万元及利息(起诉前结欠的利息为69.2万元,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李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张满根、融达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8376万元,保全费0.5万元,公告费0.06万元,合计8.3976万元,已由李跃垫付。该款由李跃负担2.906万元,张满根、融达公司共同负担5.4916万元,并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李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孙梦侠代理审判员 庄 妍人民陪审员 宗 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吴国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