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一终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玉方与青岛崂鞍安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崂鞍安装有限公司,王玉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崂鞍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家恂,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勋,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宁海,山东容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方。委托代理人曲海龙,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兴誉,山东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崂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崂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徐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马喆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安太欣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崂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勋,被上诉人王玉方的委托代理人陶兴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方在一审中诉称,其于2014年4月2日到崂鞍公司上班,每月工资3300元。2014年5月15日,王玉方在工作时遭受交通事故而受伤住院。至今崂鞍公司未与王玉方签订劳动合同。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王玉方、崂鞍公��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崂鞍公司承担。庭审前,王玉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王玉方与崂鞍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王玉方提交如下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王玉方、崂鞍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月工资为3300元。崂鞍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崂鞍公司未出具过该证明,且该证明上无落款时间,不能证明王玉方的工作时间及其他事项。崂鞍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王玉方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王玉方诉讼请求。崂鞍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查明,王玉方提交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王玉方(身份证号:××)是青岛崂鞍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工资每月3300.00元。特此证明青岛崂鞍安装有限公司(印章)”。庭审时,崂鞍公司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庭向崂鞍公司释明可以申请进行鉴定及不申请鉴定须承担���法律后果,崂鞍公司认为王玉方应当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崂鞍公司未申请对证明上公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另查明,王玉方(申请人)为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日向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申请人诉被申请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予受理。仲裁裁决后,王玉方不服仲裁裁决到法院起诉。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玉方提交证明显示王玉方系崂鞍公���的职工,崂鞍公司虽对该证明上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在法院释明后仍未申请鉴定,依据举证责任,崂鞍公司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王玉方要求确认自2014年4月2日至今与崂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确认王玉方与崂鞍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崂鞍公司负担。崂鞍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案件受理费支付王玉方。宣判后,崂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依法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程序违法,王玉方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没有重新给予崂鞍公司法定的答辩期;二、一审法院分配举证责任错误,王玉方向法庭提交的加盖有崂鞍公司印章的证明,崂鞍公司���此予以否认。根据证明原则,王玉方应当通过鉴定等方式证明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一审要求崂鞍公司承担申请鉴定责任,明显不当,且一审法院没有指定举证期限;三、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唯一证据是王玉方向法庭提交的一份加盖有崂鞍公司公章的证明,但该证明没有落款时间,也没载明王玉方是何时在崂鞍公司工作。该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玉方自2014年4月2日起在崂鞍公司工作至今。被上诉人王玉方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期间,崂鞍公司提交由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2014年5月15日我公司因卸冀D×××××车铸铁管,我公司临时雇佣王玉方卸货,卸货中管材滑移,导致王玉方受伤,伤后我公司主动协助办理王玉方与供货方邯郸开发区诚鑫货物配载���心的善后事宜。特此证明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公章)2015年1月15日”。崂鞍公司又提交由王玉方、王献军、邯郸开发区诚鑫货物配载中心、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四方达成的治疗费协议一份。崂鞍公司欲以此证明其与王玉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王玉方对此不予认可,其认为,崂鞍公司出具的证明已明确王玉方是其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崂鞍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不能证明王玉方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玉方与崂鞍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在本案中,王玉方在一审中提交了由崂鞍公司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明中记载王玉方系崂鞍公司的职工。崂鞍公司虽对证明中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经原审法院释明,其未对公章的真实性申请鉴定,应视为崂鞍公司对王玉方提交的证明予以认可。原审据此认定王玉方与崂鞍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至于崂鞍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两份证据,因该两份证据均无法证明王玉方系与华瑞(邯郸)铸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崂鞍公司其他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崂鞍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崂鞍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马 喆代理审判员 安太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书 记 员 王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