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庆民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潘倩倩、巫小雲等与浙江省庆元县营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倩倩,巫小雲,巫芷嫣,巫海林,周丽花,浙江省庆元县营林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庆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庆民初字第26号原告潘倩倩,农民。原告巫小雲。原告巫芷嫣。原告巫小雲、巫芷嫣法定代理人潘倩倩,农民,系原告巫小雲、巫芷嫣母亲。原告巫海林,农民。原告周丽花,农民。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晓韬,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五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项晓弘,龙泉市剑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江省庆元县营林公司,住所地庆元县松源街道新建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吴小林,任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学荣,浙江天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倩倩、巫小雲、巫芷嫣、巫海林、周丽花诉被告浙江省庆元县营林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顺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巫海林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项晓韬,被告浙江省庆元县营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学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倩倩、巫小雲、巫芷嫣、巫海林、周丽花诉称,巫某系原告潘倩倩的丈夫,原告巫小雲、巫芷嫣的父亲,原告巫海林、周丽花的儿子。2014年,巫某在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供职,在庆元县的工地从事建筑工程管理工作。2014年3月18日上午,巫某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的道路去工地上班,在经过该村平路头处(距门林后村约1公里)时遭遇山体塌方,不幸被埋致死。巫某是原告家庭的支柱,其不幸身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巨大打击。据核实,该路段是被告建造和管理的林业道路,由于被告日常疏于管理,该路段经常因雨水冲击发生泥石坍塌,但被告未引起注意,既未修复加固,也未设置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是道路的建造人和管理人,对原告因巫某死亡导致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757020元,丧葬费22256.5元,巫小雲抚养费139542元,巫芷嫣抚养费1860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54874.5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5487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省庆元县营林公司辩称,1.请法院对原告潘倩倩在起诉状上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进行核实,从签字笔迹上看是同一人所写;2.巫某因山体滑坡被埋致死,是不可抗力造成的事故,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被告不需对此承担侵权责任;3.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在与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吴达民、胡建高达成的三份调解协议中也承认巫某的死亡是因山体滑坡造成的,并且其已经从工伤事故的途径得到补偿款400000元,原告在调解协议中也表明其放弃民事诉讼的权利;4.发生山体滑坡的地方有三条林道,被告是其中一条的出资人,但不是林道的所有者或是管理者。被告在事发当地只有两个护林员,护林的面积有两千多亩,被告对该道路没有管理的义务,也没有管理的能力。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3月18日上午7时30分许,巫某驾驶浙k×××××二轮摩托车途经庆元县举水乡门林后村的道路去工地上班,在经过该村平路头山路段(距门林后村约1公里)时遭遇山体滑坡,不幸被埋致死。被山体滑坡掩埋的路段长100多米,滑坡泥土有60-70米高。经过多方搜救,巫某尸体于2014年3月26日16时许被找到。该路段系被告于1993年出资建造的林业道路,此后被告陆续对该道路进行过修理、维护。原告认为,被告是该道路的建造人和管理人,应对巫某死亡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遂诉至法院。另查,巫某及五原告的户籍地为龙泉市道太乡荷上畈村移村7号,为农业户口。原告因巫某死亡分别与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吴达民、胡建高三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已获得补偿款4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五原告及巫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被告的企业法人基本情况证明一份,组织机构代码申报表一份,庆元县殡仪馆火化证明一份,庆元县公安局荷地派出所证明一份,龙泉市道太乡人民政府证明一份,案外人潘龙根与被告的对话录音光盘一份;被告提供的调解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调解协议书复印件三份,事故现场照片4张,事故现场视频资料一份,举水乡人民政府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一份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次事故中被山体滑坡覆盖的路段长达100多米,滑坡泥土高达60多米,而巫某的尸体是经过政府及施工方9天的全力搜救才找到,可见山体滑坡的规模十分大。原告在诉状中称该路段“经常因雨水冲击发生泥石坍塌,但被告未引起注意”,但该路段系被告为了便于林木作业出资建造的林业道路,并不是公路,巫某为了工作便利在该路段通行,对自身安全更应引起注意,而巫某在事故发生前半年时间内仍经常通行于此,说明巫某并未预见到会发生如此大规模的山体滑坡。对于被告而言,该路段建成已久,也未发生过如此大型的地质灾害,被告对如此规模的山体滑坡也是无法预见的。巫某的死亡是因林道上方山上的岩土大面积的滑坡所造成,属自然地质灾害引发的事故。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对该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且该事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无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情形。此外,原告因巫某死亡已从丽水旭峰建设有限公司、吴达民、胡建高三方共获得补偿款400000元,其损失已得到了一定的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巫某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倩倩、巫小雲、巫芷嫣、巫海林、周丽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58元,减半收取3079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顺遂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方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