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林敦标、林文化、林英博与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土地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敦标,林文化,林英博,石狮市人民政府,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初字第2号原告林敦标,男,194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林文化,男,196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原告林英博,男,1949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石狮市。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子清,北京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石狮市公务大厦。法定代表人张贻山,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洪建忠,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卫,福建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狮市彭田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杨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林敦标、林文化、林英博不服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狮政用地(2007)16号《关于提供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称,2014年3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的承包地上进行动工,原告前往阻止,第三人称其已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后原告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得知被告已作出狮政用地(2007)16号《关于提供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遂向泉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泉州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11日作出泉政行复(2014)9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被告要作出提供国有建设用地的批复,应以该宗土地已经合法征收为前提,而被告在征收该宗土地时,并未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面积、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事项告知发包方或承包方,也没有告知听证权利,作为承包方的原告也没有得到相应的安置补偿。因此,被告在违法征地的基础上,作出狮政用地(2007)16号《关于提供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批复》。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诉争的狮政用地(2007)16号《关于提供石狮市狼标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工业厂房建设用地的批复》系被告石狮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1月17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该《批复》是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建设用地的批准行为,并未对该宗土地使用权属的设立、变更、消灭等进行直接处分,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复》直接侵害了其承包地权益,因此该《批复》不属于与不动产有直接关联的行政行为。据此,原告林敦标、林文化、林英博对该《批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属于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情形,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敦标、林文化、林英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婉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