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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与沈阳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沈阳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三初字第00415号原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莎莎,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系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学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亮,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莎莎、刘博,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被告交易期间,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脑硬件,原告已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按以往的交易习惯于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开具了人民币37134元增值税发票,遗憾的是被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被告已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5003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无理拖延,严重影响到了原告公司的正常经营,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本金人民币50037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在“调拨单”和“北京康达货运公司运输合同”上收货签章的并非答辩人,无法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发生了买卖关系,因而答辩人无需向原告支付货款。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在“调拨单”和“北京康达货运公司运输合同”收件人一栏的上的信息是王辉、张中伟,经查证答辩人公司并无与其同名的员工,且原告也未提供答辩人确认签收或指示交付的相关证据,据此,答辩人依法不需要支付货款。二、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均与答辩人无关,且其起诉的金额有错误。(一)原告提供的“调拨单”上的货物并非发往答辩人处,该“调拨单”和“北京康达货运公司运输合同”上的送货地址是大连,与答辩人的地址完全不符,且原告未提供答辩人相关的签收单据或答辩人指示原告交付第三人的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依法不具有就该部分“调拨单”起诉答辩人的权利,答辩人不需要向原告支付该“调拨单”上的货款。(二)原告提供的发票金额与答辩人的付款金额不一致。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26日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金额为人民币12056元,与原告提供的中国民生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当中所记载金额不一致,且原告未与答辩人进行对账,进而原告所主张的诉讼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提供的记账凭证及开发票凭证均系原告提供的单方证据,并未提供与答辩人对账的相关证据。另外,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中,也未表明答辩人的明确欠款数额。故原告所主张的数额不明确且缺乏相关证据支持。综上所诉,答辩人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证据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发生过交易,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也缺乏相应证据。望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从2013年9月至2014年8月间向被告供应电脑硬件。前期双方履行供货付款义务正常,原告于2014年8月26日为被告开具3713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被告收到发票后认为未对账所以未付款。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调拨单、运输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大连、沈阳拓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收货人付货,被告总计拖欠货款50037元。被告对此均持有异议,认为调拨单没有被告方签字或盖章确认,无法证明与被告有任何关系,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两份录音资料,其中一份为原告陈述为对沈阳拓兴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王太洪的录音,证明原告向“拓兴”公司付货系原告与被告的交易习惯,按照被告的指示直接发货给第三方,被告对此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录音中没有反映出交易的时间及金额、数量,王太洪亦没有出庭,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另一份为原告代理人刘博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学智的录音笔录,予以证明被告拖欠货款五万余元,由原告提供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款。被告对录音中为付学智本人通话无异议,但认为录音只体现了原、被告之间的欠款关系,欠款数额为原告方陈述,被告并没有认可,对此不予认可。另查,付学智在录音通话记录中陈述有“我承认我是欠他货款”,“按你们计算也就五万多块钱”“我们签个协议,按一个金额,两万也好,两万五也好,我一次性把这钱付完,但是你要全额,不可能”。以上事实,有发票、录音笔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的货物后,被告理应支付货款。从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通话录音中的陈述,可以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焦点问题就是具体的欠款数额,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为被告开具的37134元增值税发票部分金额,被告对此陈述为未经过对账,所以未付款,但也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与此金额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此部分数额予以确认,被告对此应予以给付。关于原告主张的发票之外部分的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被告法定代表人付学智只陈述“按你们计算也就五万元余元,同意按照两万或两万五千元付款”,并未对原告所主张的全部数额予以承认,且原告提供的与“王太洪”的通话资料未能得到王太洪本人的认可及出庭作证,本院对此资料的真实性无从查实,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相关货物全部系受被告指示发给其他相关单位,因此,对原告提出的超出发票数额外的数额,不能就此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原告对此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发票数额之外部分数额,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货款37134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1元,减半收取525.5元,由原告北京华北兴业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62元。被告沈阳智鑫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承担36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蔡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妍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