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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连东商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徐传其、段红丽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徐传其,段红丽,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商初字第00049号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桂平。委托代理人张小威。被告徐传其。被告段红丽。被告徐传琳。被告霍中霞。被告徐传帮。被告胡增彩。被告徐兴创。被告王令平。被告徐继威,1984年4月21日。被告张美。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桂林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2月3日和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小威、被告徐传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徐传琳、霍中霞、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徐传其、段红丽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委托原告为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担保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整,担保期间为2013年11月11日起2014年10月20日止,如被告徐传其、段红丽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应向原告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还应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至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日,原告与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及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徐传其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0月20日止,月利率为9.1‰,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由原告为被告徐传其的上述3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300万元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上述八位被告受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委托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徐传其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保证期间为原告承担代偿责任后次日起二年。后被告徐传其因经营不善、资金筹措困难,贷款到期后仅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了部分本息共计75万元,其余到期贷款和利息无力偿还,致使原告于2014年10月31日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为第一被告代偿贷款本息2290351.53元。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偿还了部分本息。2014年11月20日,被告徐传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3万元(实还本金97935.08元,付代偿资金占用费32064.92元,余欠本息21924416.45元);2014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实还本金198538.4元,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461.6元,余欠本息1993878.05元);2014年1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本息8万元(实还本金66707元,付代偿资金占用费13292.5元,余欠本息1927170.55元)。剩余代偿款本息1927170.55元经原告催要无果。综上,原告认为,原告为被告徐传其代偿了借款本息2290351.53元,被告徐传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红丽作为被告徐传其的妻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徐传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十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1927170.55元,违约金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本息192717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传帮辩称:借款实际是我用的,我愿意偿还借款。后来与原告公司的徐杰经理也商量过还款事宜。在原告代偿后,我陆续向原告还了代偿款本息43万元(后又更正为41万元)。原告处还有我60万元的保证金,应当冲抵借款本金。当时贷款的时候直接扣除的。之前贷款交的有3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后来贷款下来后又扣了30万元保证金,都是徐杰的会计卢艳收取的,没有给我手续。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徐传琳、霍中霞、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在法定期间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徐传其、段红丽(乙方)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甲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委托原告为被告徐传其在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如发生代乙方清偿债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其他费用及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鉴定费、估价费、登记费、过户费、保管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逾期担保费);乙方按担保金额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担保费;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息,造成甲方代为清偿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同时乙方还应向甲方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基数,从代偿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同日,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上述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自愿为原告的担保贷款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为清偿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原告和贷款人债权的费用等),以及应由被告徐传其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违约金、赔偿金、担保费等。2013年12月20日,被告徐传其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徐传其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00万元,月利率9.3‰。同日,原告与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由原告为徐传其的300万元贷款提供担保。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徐传其支付贷款300万元,但被告徐传其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原告催要,2014年10月31日,原告代被告徐传其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还贷款本息共计2290351.53元。后原告向十被告催要,被告徐传帮向原告偿还41万元,分别于2014年11月20日偿还原告13万元(其中代偿款本金97935.08元,代偿资金占用费32064.92元);于2014年11月21日偿还原告20万元(代偿款本金198538.4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461.6元);于2014年12月1日偿还原告8万元(代偿款本金66707元,代偿资金占用费13292.5元)。剩余代偿款1927170.5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未还。经原告催要无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徐传其与段红丽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传琳与霍中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徐传帮与胡增彩系夫妻关系,被告徐兴创与王令平系夫妻关系,被告徐继威与张美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反担保合同、收回贷款凭证、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徐传帮提交的存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徐传其、段红丽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与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鑫源担保公司履行担保责任,替被告徐传其向东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代偿借款本息2290351.53元后,有权向被告徐传其追偿。现被告徐传其尚欠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代偿款1927170.5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未还,被告徐传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段红丽与被告徐传其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作为反担保人,应当向原告履行约定的保证责任,对被告徐传其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鑫源担保公司要求十被告连带偿还代偿款1927170.5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本息192717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加代偿资金占用费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予保护,故对原告鑫源担保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传帮辩称其向原告缴纳了60万元保证金,但其未举证证明其观点,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被告徐传帮的该辩称观点,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传其、段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1927170.55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款本息1927170.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算至相应代偿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江苏省鑫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0元,减半收取11070元,由被告徐传其、段红丽、徐传琳、霍中霞、徐传帮、胡增彩、徐兴创、王令平、徐继威、张美共同负担(已由原告垫付,在十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1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沈桂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 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利息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