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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韩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蕉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5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某,男,1989年2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福建省福鼎市点头镇。曾因犯放火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4年7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被告人韩某某,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13日被宁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9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韩某某要购买毒品的电话,便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给韩某某。随后,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新民巷巷口的变压器电杆处,被告人彭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卖给被告人韩某某,得款人民币600元,并将该毒资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二、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2014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林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后,与朱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海达路路口的大排档吃宵夜。林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涂某某在大排档内发生互殴,被告人彭某某因上前劝架被被害人涂某某打,遂伙同林某、朱某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涂某某头部、背部、左下肢等部位。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涂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三、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其住所内,先后两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供刘某某吸食。同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所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供周某某吸食。次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所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和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四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同日22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刘某某、彭某某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彭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某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韩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9月12日10时许,韩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要购买毒品,双方约定5克甲基苯丙胺价格人民币60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便指使被告人彭某某将5克甲基苯丙胺送给韩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新民巷巷口的变压器电杆处,被告人彭某某将毒品交给被告人韩某某后得款人民币600元,并将该毒资交给被告人刘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韩某某、周某某、黄庆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宁德市计量所检测证书、宁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报告、情况说明、(2011)蕉刑初字第364号刑事判决书、(2012)鼎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彭某某故意伤害2014年7月26日3时许,被告人彭某某接到林某(另案处理)电话邀约后,与朱某某(另案处理)一同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海达路路口的大排档吃宵夜。林某因琐事和被害人涂某某在大排档内发生互殴,被告人彭某某因上前劝架被被害人涂某某殴打,遂伙同林某、朱某某等人持刀砍伤被害人涂某某头部、背部、左下肢等部位。经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涂某某右顶部、右胸部、背部、左下肢皮肤软组织裂伤,经临床缝合体表创口长度累计达27.8cm,其伤情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涂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史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彭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被告人韩某某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份,被告人韩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东路其住所内,先后两次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供刘某某吸食。同月11日,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所内,提供甲基苯丙胺和吸毒工具供周某某吸食。次日21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其住所内,容留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某、彭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仍予以贩卖,计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彭某某还伙他人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韩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起诉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在贩卖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刘某某且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彭某某、韩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韩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5年7月1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3942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张小连审 判 员  黄 霖人民陪审员  陈长连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舒宁书 记 员  陈小玲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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