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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浏民初字第4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2014浏民初字第4501号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4501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告熊某某,曾用名熊某甲,男,197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周洲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苏光灿、吴运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察房子、未订婚、未收亲过门、未深入细致的了解,便于1999年11月25日在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结婚时,原告用被告的礼金购三高组、三矮组家具各一套;书桌和梳妆台各一张。1998年12月14日,原告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建红砖房一间、楼梯房一间;添置了摩托车、电动车、女式摩托车各一辆;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彩电各一台;音箱一对;液化气灶具、DVD功放机、皮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褥两床;床上用品四套。原、被告结婚后,性格各异、夫妻纠纷叠起,乃致感情破裂。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并多次承诺不再打原告后又屡次重犯,原告认为被告言而无信,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夫妻感情荡然无存。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小孩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承担;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熊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为了小孩着想,不想小孩在单亲家庭长大。被告对原告的感情很少,是因为原告在工业园上班之后性格变了,原、被告之间就有点吵架,一年就有一两次吵。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嫁妆不属实,那些东西均系被告购买,所述夫妻共同财产属实,另外原告离家出走前因建厨房和厕所欠了4000元。2011年被告因出车祸向表哥借了10000元,但均未打欠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证据2、病历本,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熊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被告并未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照片两张,拟证明2011年8月被告骑摩托车���着原告,原告要求下车,被告未停车,后原告在车上摇晃,致使被告摔倒。原告李某某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有异议,不知此事。经过庭审举证和核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证据真实、合法,且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均予以确认。对证据2,仅能证明原告曾受伤,未能证明系被告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曾受伤,未能证明系被告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已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5日在浏阳市北盛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12月14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取名熊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曾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双方自愿��好。被告于2012年7月接原告回家居住,同年9月9日,双方为原告住厂一事再次发生争吵,原告遂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2013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2014年10月21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1、原告结婚时未带去嫁妆。婚后双方建房屋两间;添置了摩托车、电动车、女式摩托车各一辆;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彩电各一台;音箱一对;液化气灶具、DVD功放机、皮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褥两床;床上用品四套。2、男孩熊某乙一直在被告家带养。诉讼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离婚,愿将夫妻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小孩可以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合,但结婚后多次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和判决后双方感情仍未改善。且双���自2012年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许。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将双方婚后添置的共同财产留归被告所有,系原告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允许。被告辩称两人有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婚生小孩一直在被告家带养,且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小孩,为不改变小孩的成长环境,小孩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生活费。小孩成长过程中产生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某和熊某某共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李某某与熊某某离婚。二、婚生小孩熊某乙由熊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李某某每月支付小孩生活费500元,小孩的教育费、医疗费由李某某和熊某某凭票各负担一半;李某某对小孩享有探望权。三、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两间;摩托车、电动车、女式摩托车各一辆;电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彩电各一台;音箱一对;液化气灶具、DVD功放机、皮沙发各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褥两床;床上用品四套归熊某某所有。四、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本案受理费20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洲人民陪审员  苏光灿人民陪审员  吴运年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婷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