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法芦商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孙洪喜与张桂秋、邓丽、石加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某,邓某,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芦商初字第10号原告孙某某,男,1960年4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张某某,男,1980年1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邓某,女,32岁,汉族,农民,住青冈县。被告石某某,男,1980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青冈县柞岗镇建国村四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邓某、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被告张某某、石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邓某某买原告孙某某猪崽共计欠款632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当年春节前卖猪一次性给付货款,被告石某某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二被告担保。后被告张某某、邓某已给付欠款43200元,余欠2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一直未给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欠款20000元及违约利息5800元。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其货款20000元属实,但是不同意给付原告利息,原因是欠据上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欠款过程及欠款金额属实,我确实在担保人处签了字,但是不同意给付欠款利息,当时并没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邓某未到庭,无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日被告张某某、邓某购买原告孙某某猪崽共计欠款63200元,并于2013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份,约定当年春节前卖猪后一次性给付,欠据上有被告石某某在欠据的担保人处签名为二被告担保。上述事实双方陈述一致并有原告提供的书面买卖合同欠据一份可以证实被告张某某、邓某欠原告孙洪喜买卖货款20000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给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6日利息合计5800元,被告张某某、石某某不同意原告这一主张。双方对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邓某于2013年9月1日签订了买卖合���协议,双方买卖合同成立,被告就具有按期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已给付所欠价款的43200元,余欠20000元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义务,而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石某某在买卖合同中为被告张某某、邓某提供了担保,并在书面合同担保处签名,被告石某某应具有连带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某连带给付欠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也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违约应支付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期间利息,利率按二分计算,本金20000元的利息合计5800元的请求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这一请求不全部支持。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利息,但应当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年贷款利率6.15‰,利息计算时间自2014年1月30日至2015年3月16日,本金按20000元计算,合计利息为1384元,这一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孙某某欠款本金20000元,利息损失1384元,本息合计21384元。被告石某某对以上给付欠款本息合计21384元负有连带给付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3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56元。由被告张某某、邓某负担167元(被告石某某对被告张某某、邓某所承担的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