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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027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赵保坤诉被告侯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坤,侯现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02787号原告赵保坤,男,1959年12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被告侯现福,男,1964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保坤诉被告侯现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保坤、被告侯现福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保坤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万元,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近段时间言明拒绝支付利息,且不偿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还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现福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已经偿还原告19万元,双方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不应支持。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3年2月6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侯现福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侯现福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辩解:2014年1月29日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6日,被告侯现福向原告赵保坤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有侯现福借到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侯现福,2013、2、6号”。后被告侯现福偿还原告10万元,下欠借款40万元一直未付,原告为追要该款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予支持。被告侯现福向原告赵保坤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被告的催告,被告怠于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因此被告偿付原告的10万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被告应偿付原告借款40万元。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还支付原告9万元现金的辩解,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该辩解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上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现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保坤借款4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保坤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赵保坤负担1500元,被告侯现福负担7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翠琴代理审判员  陈玉娇人民陪审员  赵金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燕 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