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婺民二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吴林焰与江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林焰,江长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婺民二初字第50号原告吴林焰。委托代理人王雨,婺源县江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长华。原告吴林焰与被告江长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林焰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林焰诉称,2012年,被告在婺源县赋春镇开办服装加工厂,陆续在被告处购买制衣设备,2013年1月1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9.6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约定2013年1月15日前支付货款6万元,余款3.6万元于2013年年底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6万元,并按月利率1%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江长华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吴林焰的身份;2、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6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吴林焰总货款为(136382元)计壹拾叁万陆仟叁百捌拾贰元整,已付(40382元)计肆万零叁百捌拾贰元整,剩余款于2013年1月15日前付(60000元)计陆万元整,剩余(36000元)计叁万陆仟元于年底全部结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于是向本院提起给付之诉,在庭审中,原告主张欠款的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其中6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3.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查明,2014年1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六个月至一年的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欠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其中6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3.6万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长华支付原告吴林焰货款人民币九万六千元及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其中六万元从2013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另三万六千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五百九十元,减半交纳一千二百九十五元,由被告江长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黎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