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10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龚国文与唐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国文,唐家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105)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5号原告龚国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呈华,寺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1、代为承认、便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代为申请执行;、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唐家勇,农民。原告龚国文与被告唐家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兆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国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呈华,被告唐家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国文诉称,2014年3月22日,被告唐家勇以做啤酒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我立借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2分,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三个月。之后,被告唐家勇仅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欠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现要求被告唐家勇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告龚国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唐家勇于2014年3月22日出具的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龚国文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分”,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唐家勇便辩称,我向原告龚国文借款30000元属实,已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同意分期偿还欠款本金,不同意支付后期欠款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唐家勇对原告龚国文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2日,被告唐家勇因需资金周转在原告龚国文处立据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即20‰。之后,被告唐家勇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21日,欠款本金至今未还。因此,原告龚国文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家勇偿还欠款本金3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后期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无异议,且被告唐家勇同意偿还本金,本院对原告龚国文要求被告唐家勇偿还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唐家勇在借款时与原告龚国文约定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律规定。本院对原告龚国文要求被告唐家勇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唐家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龚国文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唐家勇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6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交给保康县人民法院转交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韩兆锦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郑永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