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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桐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1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全月与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全月,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张全月。委托代理人:谢鸿娟。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根洪。原告张全月与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月的委托代理人谢鸿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全月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并签订劳动合同,按劳动关系工作并支付工资待遇。2014年下半年起被告公司经营出现状况,但生产仍在继续。2014年11月29日起,被告保留了部分员工后将公司停产,员工解散,同意给予原告经济补偿金但未予以支付。之后原告与其他劳动者一起向劳动仲裁庭提起仲裁,但被认定为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031.74元及代通知金5031.7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通知金5031.74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举证如下: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本案已先行经过劳动仲裁程序,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2、其他员工仲裁调解书原件一份,离职人员经济补偿金汇总表、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2月16日进入被告单位上班,2014年11月28日起,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按照劳动法支付原告补偿金。根据被告结算的补偿金明细表,原告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5031.74元。但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承诺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张全月经济补偿金503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力源热镀锌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毛宇斐 微信公众号“”